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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民初字第03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志均与邱友忠,重庆源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均,邱友忠,重庆源达运输有限公司,荣昌县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3581号原告:李志均,男,1969年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道玉,女,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蒲永,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邱友忠,男,1964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重庆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天正路天正集团内,组织机构代码06054462-4。法定代表人:林安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永林,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荣昌县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板桥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8748286-6。法定代表人:黄春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永林,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2161-1。负责人:毛松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智明,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耀尹,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平,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志均与被告邱友忠、重庆源达运输有限公司、荣昌县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九龙坡支公司),第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邬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4日被告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对原告李志均的非医保用药申请了鉴定,2014年12月17日撤回了该鉴定。2015年1月13日被告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对原告李志均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申请了鉴定,2015年1月30日又撤回该鉴定。在诉讼中救助中心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1月3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邬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光明、邓小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道玉、蒲永,被告邱友忠,被告重庆源达运输有限公司、荣昌县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林,财保九龙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明、曹耀尹,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13时20分许,被告邱友忠驾驶渝CD2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荣昌县S206省道23KM+600M处,与原告李志均驾驶的渝CS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志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友忠与原告李志均负同等责任。2014年7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志均的伤残等级属于四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2.李志均的续医费为10000元;3.李志均无护理依赖;4.李志均的护理时间评定为150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遂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志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其他财产损失要求按60%进行赔偿共计408698.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友忠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请求有些过高,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重庆源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请求有些过高,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荣昌县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请求有些过高,要求依法判决。同意非医保用药在总医药费中(不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药费)扣除交强险的10000元医药费后我公司承担20%(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的请求有些过高,要求依法判决。非医保用药已与被告邱友忠、重庆源达运输有限公司、荣昌县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同意扣除交强险10000元医药费后按20%扣除(在保险范围内),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荣昌县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第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称:救助中心为原告李志均垫付了医药费544188.71元,要求原、被告各支付50%给救助中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3时20分许,被告邱友忠驾驶渝CD2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重庆市荣昌县S206省道23KM+600M处,与原告李志均驾驶的渝CS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志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友忠与原告李志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用去抢救费10000元(被告荣昌县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住院医药费40510.37元(被告荣昌县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门诊费121元(原告自行垫付),2013年9月18日原告李志均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用去住院医药费146000元(原告自行垫付)和544188.71元(第三人救助中心垫付),输血费用8316元(原告自行垫付),门诊费1750.8元(原告自行垫付)。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在药店购买中药254.9元,其他药品1251.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唐道玉进行护理(唐道玉为隆昌旺达饲料有限公司工人,每月工资为335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6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103元,原告用去交通费8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462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志均的伤残等级属于一个四级残和三个十级残;2.被鉴定人李志均的续医费为10000元;3.被鉴定人李志均无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李志均的护理时间评定为15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3000元。在庭审中,被告荣昌县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陈述,借款52000元给原告,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时原告提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志均产生癫痫病,因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原告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将另案提起诉讼。被告在本案中认可荣昌县人民医院抢救费10000元,住院医药费40510.31元,门诊费121元,大坪医院住院费146000元和544188.71元,输血费8316元,药费1750.8元,护理费按150天×80元/天=12000元计算,后续医药费取内固定10000元及住院天数,误工费同意按90元/天,但不同意误工天数。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第三人救助中心为其垫付了医药费544881.71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渝CD2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购买保险时号牌为暂739971)在被告财保九龙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重庆源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租赁给被告荣昌县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使用,被告邱友忠是被告荣昌县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原告李志均为城镇居民户口,从事饲料销售工作,有被抚养人一人,其子李某某(为城镇居民户口,2001年4月5日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定结论书,病假证,护理证明,误工证明,评估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保单抄件,证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友忠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李志均驾驶的车相撞,致使原告李志均受伤,对于原告李志均要求各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重庆市荣昌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人被告邱友忠系被告荣昌县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因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被告荣昌县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租用被告重庆源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本案中被告重庆源达运输有限公司无过错,对原告李志均造成的损害理应由被告荣昌县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志均与被告邱友忠负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由原告李志均与被告荣昌县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各承担50%。被告重庆源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财保九龙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荣昌县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九龙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荣昌县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在本案中,第三人救助中心主张垫付的医药费544881.7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依法评判和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07694.3元。实际原告用去医药费荣昌县人民医院抢救费10000元,住院费40510.37元,门诊费12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费146000元和544188.71元,输血费8316元,门诊费1750.8元,出院后在药店购买中药及其他药品1506.5元,共计752393.38元。被告仅对原告出院后购买的药品1506.5元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药费为752393.38元-1506.5元=750886.88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32元/天=25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528元,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4.原告主张的内固定取出术后续医疗费10000元,双方在庭审中均已认可,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3350元/30天×150天=167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3350元/30天×299天=33388.33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案的误工天数确定为定残前一日为299天,同时原告提供了从事饲料销售工作的证据,按照重庆市批发和零售的工资标准每年32919元,本院主张为32919元/365天×299天=26967元,原告主张其工资收入超过此标准并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76%=38328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5年×76%÷2=33846.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主张10000元。11.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620元和交通费8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支持交通费800元;因原告在外地住院治疗,并无产生此项费用的必要性,因此,对该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12.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61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定结论书,及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本院主张2060元+103元=2163元。13.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110元,因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药费75088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8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750元、误工费26967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8328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2163元共计1242224.68元。扣除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其他赔偿11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同等责任的划分原告自行承担(1242224.68元-122000元)×50%=560112.34元。被告荣昌县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60112.34元,被告荣昌县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22000元+560112.34元=682112.34元。被告重庆源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财保九龙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122000元+500000元=622000元,被告荣昌县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志均的款项应由被告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支付。被告荣昌县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与被告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对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协议,被告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应承担医保用药为(750886.88元-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2×80%=296354.75元,被告荣昌县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外应承担的其他赔偿项目379337.8元(1242224.68元-122000元-740886.88元已扣除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和医保用药296354.75元合计已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在本案中第三人救助中心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544188.71元,原告应在被告财保九龙坡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给第三人救助中心。被告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李志均560112.34元+122000元-被告荣昌县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40510.37元-抢救费10000元-借支现金52000元-第三人救助中心垫付医药费544881.71元=34720.26元。被告财保九龙坡支公司给付第三人救助中心544188.71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对限额的约定,被告荣昌县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可自行向被告财保九龙坡支公司主张(500000元+122000元-544188.71元-34720.26元)43091.03元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均各项损失34720.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第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544188.71元;三、驳回原告李志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8336元,实收16672元,由原告李志均承担833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15元,剩余原告应交的款项直付本院,被告荣昌县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8336元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邬 霞人民陪审员  邓小琼人民陪审员  代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易江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