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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红萍诉被告宜宾市华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萍,宜宾市华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周红萍,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宜宾市华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蒲明奎。原告周红萍诉被告宜宾市华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周红萍,被告宜宾市华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明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萍诉称:我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经销商合同,合同没有期限,但缴纳了10000元保证金,由于市场销路不好,我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10000元,经我与被告公司多次协商,但被告一直以公司股东拆股为理由拒绝退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我保证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宜宾市华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确系缴纳了10000元保证金,但该保证金已经由我公司转给了四川省华亿威公司,我公司目前也没有做“竹海风情”系列酒了,所以解除合同已及退还保证金原告都不应该找我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竹海风情”系列酒品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履执行起止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甲方指定乙方作为其产品经销商的经销区域水富县,甲方指定乙方的销售渠道为专卖店;为确保乙方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壹万元的价格保证金;本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甲方在乙方未窜货的前提下,如数归还乙方的价格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保证金。2013年1月5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四川华亿威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竹海风情”酒品牌开发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竹海风情”酒的开发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从签订转让协议之日起乙方承担甲方当初与竹海酒业签订的“竹海风情”酒品牌开发协议内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同时在竹海酒业办理“竹海风情”系列酒产品开发的过户手续,同时也承担与各级代理商签订代理合同内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被告将代理商为“云南水富”的保证金10000元移交给案外人四川华亿威贸易有限公司,但未将此事通知原告,也未经原告同意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竹海风情”系列酒品经销合同》,收款收据一张,《“竹海风情”酒品牌开发转让协议》,《“竹海风情”代理商保证金移交及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竹海风情”系列酒品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元。该合同签订的履行期已经届满,双方也未重新签订新合同,双方签订的《“竹海风情”系列酒品经销合同》依法已经终止,按照合同约定该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被告在原告未窜货的前提下,应归还原告的价格保证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10000元,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有不符合归还保证金的相应情形,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认为该保证金已经移交给案外人,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通知原告并经原告同意,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被告不应由其归还该保证金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华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周红萍保证金10000元。如果被告宜宾市华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宜宾市华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