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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建生与肖勇州、简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生,肖勇州,简良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林建生,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许海军,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勇州,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打工,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简良元,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林建生与被告肖勇州、简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生、被告肖勇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良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生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肖勇州为了买车与原告签订一份借用资金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14个月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1.5%,被告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10月4日,被告肖勇州只偿还本金22000元及利息7875元。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肖勇州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及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简良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中利息主张,即利息请求自自2015年1月21日起算。被告肖勇州对原告林建生主张的借款及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简良元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简良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因被告肖勇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欠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1日,被告肖勇州为了买车与原告林建生签订一份借用资金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14个月,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简良元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为被告肖勇州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肖勇州只偿还本金22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肖勇州向原告林建生借款70000元的借贷关系及被告简良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林建生请求判令被告肖勇州归还尚欠的借款48000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简良元对被告肖勇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简良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勇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建生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简良元对被告肖勇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简良元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勇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肖勇州、简良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长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惠燕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审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