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申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肖凤云与马显明等许可执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凤云,马显明,王吉祥,王彦华,王跃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哈民申字第1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凤云,女,1949年6月20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宏粮大厦*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刘仍明,宾县宾州胜利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显明,男,1959年2月8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吴迪,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吉祥,男,1947年8月26日出生,干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彦华,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尚志市龙盛建筑工程责任公司经纪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跃辉,男,身份信息不详(现下落不明)。再审申请人肖凤云因与被申请人马显明、王吉祥、王彦华、王跃辉许可执行纠纷一案,对本院(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凤云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作出执行裁定;2、马显明提出的执行异议证据不足,其取得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马显明提交意见称:1、肖凤云的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2、其对本案争议房屋系合法取得;3、肖凤云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就是基于对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不认同而提起的;4、肖凤云在提起本次诉讼中错将其列为诉讼主体,本案应列呼兰蓄电池厂为主体;5、现本案争议房屋已转售给他人,且据了解案外人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照,请求依法驳回肖凤云的再审申请。王吉祥、王彦华、王跃辉未到庭。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肖凤云提出的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作出执行裁定问题,肖凤云在申请再审中提出,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依马显明的申请而作出执行裁定,在听证过程中遗漏王吉祥、王跃辉等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应否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予以执行,肖凤云提出的上述问题属于执行过程中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肖凤云提出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审查。关于肖凤云提出的马显明提出的执行异议证据不足,其取得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问题,肖凤云提出,马显明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向法院提交的其与王跃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复印件,该买卖协议未经王跃辉到庭确认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王跃辉对本案争议房屋也无处分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肖凤云与王吉祥债务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王吉祥是否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现实际占有人是否是善意取得。经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争议房屋的承建方系王彦华,且根据呼兰蓄电池厂与王彦华签订的《工程转让合同》的约定,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已转让给王彦华,故王吉祥不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至于现实际占有人对本案争议房屋是否系善意取得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因王吉祥不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肖凤云无法依据其与王吉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争议房屋予以执行。肖凤云虽提出上述理由,但上述理由不能支持其再审申请,故肖凤云提出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肖凤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凤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曲海涛审判员 张玉凤审判员 景学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