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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民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许巧娟与孙宏杰、李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巧娟,孙宏杰,李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3110号原告:许巧娟。委托代理人: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秦强。被告:孙宏杰。被告:李丽丽。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原告许巧娟诉被告孙宏杰、李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乓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乓乓、人民陪审员陈丽微、陈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巧娟的委托代理人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秦强,被告孙宏杰、李丽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巧娟诉称:原告与被告孙宏杰系师生关系,2010年3月24日,被告孙宏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便将该款项汇入被告孙宏杰的农行卡账户内。2010年3月25日、26日、29日,被告李丽丽分别将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汇入案外人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账户内,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与被告李丽丽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证明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李丽丽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因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该200万元借款,被告李丽丽于2012年3月23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经调解结案,调解书中明确认定事实: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欠被告李丽丽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丽丽与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虽然调解结案,但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被告李丽丽未能实现该笔债权,两被告以该200万元中有100万元属于原告出借为由,以此拒绝偿还欠原告的100万元借款。因被告孙宏杰与原告另有经济纠纷,被告孙宏杰于2014年5月26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借款180万元,案号为(2014)温鹿商初字第3150号,原告就本案100万元提起反诉,因被告拒不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李丽丽借给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200万元的事实已由平阳县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主张的200万元中有100万元系原告出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既然拒不承认该100万元系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那么两被告没有占有该笔100万元的合法依据,其获取100万元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孙宏杰、李丽丽共同返还不当得利100万元并赔偿利率损失304791.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24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0月24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许巧娟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孙宏杰、李丽丽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7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许巧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100万元系两被告共同借款。4、《汇款凭证》,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5、《借款合同》、《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将200万元款项出借给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事实,该借款与原告许巧娟无关。6、《证据清单》、《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将200万元款项出借给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事实。7、两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许巧娟与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与原告出借给孙宏杰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8、2011年1月25被告孙宏杰、李丽丽与第三人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及宋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许巧娟委托被告孙宏杰实施出借行为具体的表现形式是借款,被告所答辩的接受委托代为支付款项是不成立的。9、委托承诺书,证明原告许巧娟与案外第三人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其他经济来往。10、2010年2月2日许巧娟、李丽丽共同签订的借款400万元的合同。11、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李丽丽签订的借款200万元的合同,证明证据5借款合同是在该借款合同的基础上的续借。12、(2012)温平商初字第181号案卷材料,证明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与被告李丽丽存在200万元借款关系;该200万元系被告李丽丽单独出借并收取利息,与原告无关。13、2010年5月9日的汇款凭证,证明许巧娟与宋某的借款本金来往情况。14、宋某在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与黄宇辉、王晗律师的谈话笔录,证明借款款项交付情况。15、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收到转账的200万元。被告孙宏杰、李丽丽辩称:原告诉称向被告出借款项,与其原先主张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相互冲突。原告的100万款项于2010年3月24日汇入被告卡内要求被告转交给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属于代理行为,被告不存在占有和收益的客观事实。原告诉称的被告为了减少损失逃避对原告的债务是不存在的,属于恶意诉讼,原告故意变更诉讼请求,利息从2011年7月24日计算,与其原先在(2014)温鹿商字第3150案号中的陈述冲突,存在前后矛盾。原告认为自己没有收到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支付利息的情况也是和原告诉请相矛盾。综上,原告明知100万是出借给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款项之一,授权孙宏杰代为转账,现反而主张该笔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合意和借款事实,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孙宏杰、李丽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温平商初字182号案件材料,证明原告将原、被告之间的汇款凭证100万元,作为其与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之间400万元借款的凭证,并明确2010年3月24日汇入孙宏杰卡内的100万元系其出借给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部分借款,同时证明原告许巧娟与宋某之间长期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汇款凭证、许巧娟在(2014)温鹿商初字第3150号案件反诉时提供证据清单,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24日向鹿城法院金融庭提交证据材料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汇款凭证足以印证本案被告收取应得利息的事实。3、农行明细,证明被告两次与原告出借款项给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都是原告代为转交利息的事实。4、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一直承认两笔借款中自己均出借100万,该200万元的利息也是原告收取后在转付的;另原、被告之前存在180万元的债务关系,180万元借贷关系的发生是在2011年5月30日,如被告有款项未偿还原告,原告不可能当时出具180万元借款的凭证给被告。5、申请法庭调查取证的三组银行凭证,针对农行的,结合借款的时间,2010年2月10日的10万元款项和2010年3月10日的12万元款项,都能对应起来,证明许巧娟出借给孙宏杰利息是三分;2010年4月12日宋某汇入9万元给许巧娟,许巧娟当日汇了2万元给孙宏杰,利息均是从宋某汇给许巧娟,再汇给孙宏杰的;2010年5月3日的9万元,2010年1月29日的9万元等均是对应的,证明许巧娟收取的宋某的利息不是2分,但许巧娟给孙宏杰的都是2分。6、(2014)温鹿商初字第3150号判决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2108号判决书、短信,证明原、被告之间180万元借款的事实,该款原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为2012年1月29日。本案被告不论执行200万还是多少,一直认定自己只有100万,其余是许巧娟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3150号案件许巧娟否认收到宋某支付利息的事实,但事实上宋某向许巧娟支付借款的利息,由许巧娟转交给孙宏杰,本案许巧娟庭审中予以承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定本案原告主张100万元的借款是不符合事实的,并且二审中已经查明20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被告许巧娟所有。另原告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原告许巧娟认识较早,后通过原告许巧娟与被告孙宏杰认识,其与许巧娟、孙宏杰的妻子李丽丽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已经平阳县人民法院确认,许巧娟和李丽丽共同出借给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款项为400万元,其中许巧娟300万元,李丽丽100万元,另李丽丽单独出借给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200万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因被告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及所代证事实在说理部分具体予以阐述。对于证据5、6、7、8、9、10、11、1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李丽丽以自己的名义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向第三人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及宋某主张债权200万元,该债权经(2012)温平商初字第181号调解书确认。对于证据13,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于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是根据凭证推断的,对于借款的具体组成事实不清楚,另证人证言可以反映李丽丽和许巧娟出借给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款项,利息都是汇给许巧娟,属于李丽丽部分由许巧娟代为转交。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证人代表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丽丽签订合同,认可李丽丽为其债权人,但对于款项的具体组成其不一定了解,另证人陈述该两笔借款利息系通过许巧娟转交,与原告许巧娟庭审中陈述一致,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5,被告认为该收据在原告处保管,其并没有收到。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第三人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收到李丽丽转账的200万元,但该证据确系在原告处保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3月24日汇款给孙宏杰的100万元,因原告自己与宋某的其他款项混淆,系本案诉争的100万元。本院认为(2012)温平商初字第182号案件已经温州市平阳法院调解生效,诉争与本案无关,但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与宋某及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对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待证事实,本院结合其他的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于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庭审中原告及证人均认可被告在第三人宋某及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处的借款由原告许巧娟转交利息,但汇款明细较多,并无规律,且原告与第三人宋某款项往来频繁,不能证明支付的款项均为利息。对证据4笔录,被告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认定应结合其他的证据综合认定,本院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对证据5,银行汇款凭证,本院认为第三人宋某的汇款并无规律,且原告与第三人宋某款项往来频繁,从银行明细无法得出许巧娟从宋某或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处收取的利息为3分。对证据6,原告对判决书和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孙宏杰、李丽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宏杰和原告许巧娟系师生关系。被告孙宏杰通过许巧娟认识案外人宋某。2010年3月24日,原告许巧娟以转账汇款的形式向被告孙宏杰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3的账户内存入100万元。另查明,2010年2月2日,原告许巧娟出资300万元,被告李丽丽出资100万元,合计400万元,与案外人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后合同到期,双方于2011年1月25日又重新签订合同,因许巧娟不在温州,由孙宏杰代许巧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0年3月23日,李丽丽与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3月26日、3月29日分别汇款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给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后双方于2011年1月25日又重新签订合同。2012年3月,本案原告许巧娟、被告李丽丽将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主张一起出借的400万元债权,后该债权经法院调解得到确认。同日,本案被告李丽丽将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主张200万元债权,后该债权亦经法院调解得到确认。上述已生效的调解协议,均已申请执行,但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未偿还任何款项。又查明,上述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两笔借款,支付给李丽丽的利息都是通过许巧娟转交的。许巧娟每月汇款给孙宏杰4万元。再查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另外一笔借款。2011年5月31日许巧娟向孙宏杰借款180万元,许巧娟当日出具明确载明借款数额、期限及利息约定的借条给孙宏杰,该笔借款经本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3150号判决书确认,并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许巧娟计欠孙宏杰借款180万元,利息支付到2012年1月底,2月份开始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原告要求返还100万元,但在诉讼中又称该款为双方之间的借贷款项。原告主张涉案100万元款项往来系由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所引起,月利率为2%,利息通过案外人宋某及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李丽丽的利息中抵扣(即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每月通过许巧娟转交的利息为6万元,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2万元,许巧娟转交利息4万元),但原告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亦未提供利息约定的凭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100万元是以李丽丽的名义共同出借给案外人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李丽丽确认经(2012)温平商初字第181号案件调解的200万元债权,对外是李丽丽的名义但是内部是由李丽丽出资100万元,许巧娟出资100万元组成,系俩人共同出借,2010年3月24日许巧娟汇款给孙宏杰的100万元后,孙宏杰将100万元以现金缴款的方式存入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而原告则认为其与案外人宋某之间有频繁的款项往来,其出借款项可由自行出借,无需通过被告出借,另其通过孙宏杰代签合同比如400万元的借款,也会在合同中注明。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200万借款合同的订立,不可与其他合同行为同比类推。该200万元款项的出借,虽由李丽丽签订合同,但庭审中原告许巧娟及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均确认,借款的月利率为2%,利息均通过原告许巧娟转交李丽丽的,按照月利率2%。本院查明李丽丽每月收到原告转交的利息4万元(包括双方无争议的共同出借的400万元中,其中李丽丽100万元的利息),即被告孙宏杰、李丽丽并未赚取利息差额。另经法院确认的孙宏杰与许巧娟之间的180万元债权债务,2011年5月31日许巧娟向孙宏杰借款180万元时,许巧娟出具了载明借款数额、期限及利息的借条,该笔款项利息支付到2012年1月底,而原告主张被告100万元的欠款,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24日。本院认为如原告所述属实,则在原、被告之间互负债务且被告已停止对100万元借款付息的情况下,原告仍每月向被告支付其所欠180万元款项每月3.6万元的利息,显然有悖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对于涉案100万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频繁复杂,且原告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巧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43元,由原告许巧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乓乓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管蒙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