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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郑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889号原告:郑某,女。委托代理人:贾凡清,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男。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理人贾凡青、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9月婚娶。2004年9月8日生男孩刘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由于是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两人脾气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分歧较大。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5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孩子较小,经家人劝说撤回起诉。在此期间,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于2006年3月长期在外打工生活,双方互不来往,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嫌我家里的钱管得紧不给她,不让我喝酒,我说不喝酒不行,因为干活累。原告凭什么给我离婚。我不同意给原告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9月婚娶。2004年9月8日婚生男孩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唐村镇葛村小学就读。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对其关心不够,特别是在2014年春节在家居住期间与公公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被告非但不帮她说话,还不让原告吱声,使原告伤心。被告经常饮酒也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的原因之一。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与公公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书证证明的事实认定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同生育的儿子已读小学,其家庭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有和好愿望,若原告能够珍惜十多年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利益,放弃离婚念头,和好尚有可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积极沟通、相互包容,矛盾就会化解。被告刘某甲若想维持这段婚姻,就应反思引起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正视自身的不足,改掉自身的缺点,帮助妻子与父母耐心沟通,消除隔阂,为维护幸福和谐的家庭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实属因琐事引起的家庭矛盾,并非不能愈合。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瑟代理审判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孟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