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一终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苏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王卫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苏超,王卫华,郭延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雅娟、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超。委托代理人杨兆兴、韩佳兴,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延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2月6日1时5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卫华驾驶未按规定悬挂冀A×××××号小型轿车(将冀A×××××号牌最后一位号码变造为“8”)沿石家庄市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大街交叉口西100米地铁施工院门前处,与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的原告苏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120将原告送到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下唇挫裂伤,牙齿脱落。被告王卫华事发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原桥东交警大队勘验,出具了石公交认字(2014)第09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卫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郭延增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原告主张28209.2元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复印费、鉴定费。原告有收费收据、住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可证实,应予确认医疗费为27906.8元。病历取证费及伤情鉴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不予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1033元被告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的交通费不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应酌情给予6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64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需要营养有医嘱可证实,应予采信。但原告要求每天按照80元计算依据不足,应酌情给予5000元为宜。4、误工费原告主张37965.55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及收入标准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有原告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的说明可证实,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说明,要求误工335天应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7965.55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21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20天及出院后需要护理三个月应予确认。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护理费12100元应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应予确认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84572.35元原审认为,被告王卫华无证驾驶���告郭延增名下的机动车上路未注意安全行驶,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不积极抢救伤员和保护现场,而驾车逃逸,应受到社会的谴责和行政处罚,被告王卫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被告郭延增是车辆的所有人,由于管理不严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卫华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84572.3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965.55元、护理费121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0665.55元。剩余医疗费179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23906.8元由被告王卫华承担,被告郭延增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为: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超各项损失共计60665.5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卫华赔偿原告苏超各项损失共计23906.8元。被告郭延增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及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卫华承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驾驶人王卫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免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也有明确的约定。因此,无证驾驶是上诉人交强险的免责事由之一,既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也是基于合同效力的约定,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苏超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对几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且不赔偿财产损失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明确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因交强险突出的特点是公益性和强制性,不以营利为目的,它将具有严重损害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社会化,从而实现更便捷救济受害人的目的。因此如果将驾驶人违法情形下交通事故损害风险特别是侵权人无力赔偿的风险转嫁给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目的,难以实现其基本功能。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从法律规定及交强险设置目的来看,交强险应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苏超60665.55元并无不当。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苏超进行赔付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4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