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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元圣与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圣,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张元圣,男,1958年3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龙任生,新余市渝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冬圣(系原告哥哥),男,1951年11月3日生。被告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负责人蒋志平,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晓莉,女,1977年1月28日生。原告张元圣(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青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任生、张冬圣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1年3月起即在被告处从事通信抢修工作。2013年1月25日傍晚,原告在下班路上骑自行车摔跤,受伤住院,因没钱看病,不得已于2月16日出院。2013年3月13日经鉴定为肢体残疾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派人看望了一次,之后就不闻不问,未报销一分钱医药费,也未给过工资及补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保。基于被告上述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按照原告已领工资共计37212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被告向原告赔偿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212元;2、从2013年2月至2014年13月按最低月工资1300元计算23个月的工资29900元;3、医疗费6376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元(1300元/月×4月);5、医疗补助费7800元(1300元/月×6月);上述款项共计为86488元。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被告既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也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等任何费用,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2、原告所称的其所从事的通信抢修工作,经了解,被告已经委托新余市科信通讯有限公司(期限为2010年10月-2012年5月15日)及高安市蓝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2013年)完成,不存在被告另行雇佣原告的情形。综上,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各项诉请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高安市蓝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同意高安市蓝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合作供应商,在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承担被告委托的通信工程建设施工或通信网络维护相关服务工作。原告自述其受龚小强安排为其从事通信抢修工作,日常工作的时间、地点均由龚小强安排,报酬也是在龚小强处领取报酬,但未与龚小强签订任何书面用工合同。2013年1月25日傍晚,原告在下班路上的公园北路与白竹路50米处摔跤,由新余市中医院出诊接至该院,入院诊断为:1、脑梗塞;2、高血压病3级。原告共计住院22天,于2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321.91元。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4日对其下达了余劳仲不字〖2014〗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本人记录的上班考勤记录本,新余市中医院医务处证明、出院小结、住院费发票复印件,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余劳仲不字〖2014〗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与高安市蓝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合作框架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自2011年3月起在被告处从事通信抢修工作,但未提交任何劳动合同、工资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当庭自述其工作内容一直是由龚小强安排,报酬也是向龚小强领取,但对于龚小强与被告的关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提交的合作框架协议足以证明其在原告受伤时已经将通信抢修、维护工作承包给了高安市蓝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被告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元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青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新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