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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冬旺与福建鑫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启永,第三人张桥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旺,福建鑫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启永,张桥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该案上诉,二审维持)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58号原告张冬旺,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邱杰明,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鑫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新建路145号2号1306室,组织机构代码:68505849-0。法定代表人危庭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旭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政和县。被告郑启永,男,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第三人张桥旺,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张冬旺与被告福建鑫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伟公司)、郑启永,第三人张桥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成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杰明、被告鑫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启永、第三人张桥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旺诉称:被告鑫伟公司承包将乐县龟山二桥加宽改造工程,其工程现场负责人即被告郑启永向第三人张桥旺定制工程用钢筋,经鑫伟公司与张桥旺于2012年6月4日结算,被告鑫伟公司共欠张桥旺制钢筋定制款人民币125491元,鑫伟公司出具欠据一份,并由被告郑启永附属签名,双方约定欠期80天,欠期内补息2%。因二被告未依约付款,张桥旺于2014年4月29日依法向法院起诉,后因张桥旺尚欠原告债务40万元及利息,经协商原告与张桥旺于2014年9月3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桥旺将二被告尚欠其的钢筋定制款125491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一并转让的还有逾期付款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桥旺用上述债权抵扣了尚欠原告的部分债务,张桥旺与原告也一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的协议通知并送一份给被告鑫伟公司,但鑫伟公司不在协议上签章。为防止争议,原告与张桥旺要求被告郑启永在协议上签字以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二被告。该欠款欠付期限过后,被告鑫伟公司也对收到的定制钢筋质量及数量无异议且已使用在已完工的工程中,二被告理应立即支付全部欠款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鑫伟公司支付原告钢筋定制款125491元,支付原告从2012年6月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逾期付款利息2509.82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启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福建鑫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张冬旺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郑启永出具的欠条上所盖的“福建鑫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乐县城关过境线龟山二桥加宽改造工程项目部”的章是伪造的。2、张桥旺提供的钢筋没有相应的供货单、验收单、以及入库单等证据,无法证明该钢筋使用在龟山二桥加宽改造工程上,事实上答辩人并没有收到上述钢筋。3、被告郑启永不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其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出具欠条、确认经济事项、签署经济合同,郑启永自己签署的欠条是其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二、原告、张桥旺及郑启永三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告知答辩人,上述债务是否存在,答辩人均不需承担支付责任。为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启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张桥旺书面述称:鑫伟公司因承包将乐县龟山二桥加宽改造工程,向本人订购加工钢筋,共欠钢筋款125491元,并于2012年6月4日出具了欠条,约定欠期80天,欠期内补息2%,郑启永是鑫伟公司在工程现场负责人。本人欠张冬旺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未还属实,2014年9月3日本人与张冬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鑫伟公司欠本人的钢筋款及相应的利息债权转让给张冬旺,用于抵扣本人欠张冬旺的部分借款。达成协议后,张冬旺与本人妻子一起到鑫伟公司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并给鑫伟公司留下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本人同意原告张冬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下列3组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鑫伟公司、郑启永欠张桥旺钢筋定作款的金额、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证据2、民事裁定书及受理通知书,证明张桥旺因二被告欠款于2014年4月29日起诉,后于2014年9月2日撤诉;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张桥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二被告。被告鑫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欠条上所盖的单位公章是虚假的,被告承包的工程未使用原告提供的钢筋,该欠条是郑启永个人出具的,属其个人债务;证据2、无异议;证据3、鑫伟公司未参与协议的签订,签订协议时工程已结束,郑启永在工程结束后已不能代表公司,该协议只是郑启永与张冬旺、张桥旺个人之间的债务。被告鑫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3组证据。证据1、鑫伟公司的启用项目资料印章的通知两份,证明鑫伟公司启用的项目部印章与欠条上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欠条上的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且项目部印章只用于单位内部资料往来,作为其他用途无效;证据2、被告郑启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欠条上钢筋款是其个人债务,钢筋没用于工程,与鑫伟公司无关。原告张冬旺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鑫伟公司授权郑启永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鑫伟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筋定作合同,鑫伟公司与郑启永公章的约定是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郑启永出具的欠条及债权转让协议所代表的都是鑫伟公司,其出具该份证明是为解脱责任。应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鑫伟公司的启用项目资料印章的通知”及(2014)三民终字第619号判决书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也无异议,但认为郑启永不能代表公司签约及采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伟公司提出欠条上所盖印章是伪造的,但经本院庭审释明未向相关机关举报,且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确认印章由讼争项目现场负责人郑启永保管,能证明郑启永代表鑫伟公司,被告没证据证明欠条不真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及第三人张桥旺对此无异议,且被告郑启永在该协议上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鑫伟公司提供证据2郑启永的证明,被告郑启永未到庭对质,且与其签字确认的欠条及债权转让协议相矛盾,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事实。被告鑫伟公司承建将乐县城关过境线龟山二桥加宽改造工程,并指定被告郑启永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郑启永以鑫伟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张桥旺购买钢筋。经结算,郑启永以鑫伟公司将乐县城关过境线龟山二桥加宽改造工程项目部名义于2012年6月4日向张桥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张桥旺钢筋款125491元,欠期80天,欠期内补息二分(2%)。张桥旺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该钢筋款,于2014年9月2日撤诉。2014年9月3日,张冬旺与张桥旺及郑启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桥旺将其拥有的对鑫伟公司、郑启永的钢筋款1254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张冬旺,用于抵扣张桥旺欠张冬旺的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购买诉争钢筋是鑫伟公司行为还是郑启永行为;二、该债权转让是否成立生效。一、原告主张,被告郑启永代表了鑫伟公司,该钢筋工程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鑫伟公司主张是郑启永个人所欠钢筋款,所购钢筋也未用于二桥加宽工程。本院认为,被告鑫伟公司出具的《关于成立“福建鑫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乐县城关过境线龟山二桥加宽改造工程项目部”及启用项目资料印章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已载明郑启永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郑启永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向第三人张桥旺购买用于工程建设的钢筋,并在结算欠据上加盖项目部的公章,张桥旺有理由相信郑启永的行为系代表龟山二桥项目部作出的行为,且鑫伟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钢筋没有用于龟山二桥加宽工程,因此郑启永所欠钢筋工程款的法律后果应由鑫伟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该债权转让已通知了鑫伟公司,鑫伟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鑫伟公司主张,未通知其公司,因此不需承担责任。本院认为,2014年9月3日,张冬旺与张桥旺及郑启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虽然鑫伟公司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之债务债权转让的事实。”可见,为及时有效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债权已经转让的,在原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受让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法院不宜直接驳回受让人起诉,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进行处理。合同法第八十条是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所以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时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以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负有通知义务的人是债权让与人,没有通知债务人时,不影响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受让债权人享有债权人的地位是确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仍可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应视为债权转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张桥旺也认可与张冬旺一同将该转让协议有送达给鑫伟公司,郑启永又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因此鑫伟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鑫伟公司尚欠原告张冬旺钢筋款125491元事实清楚,该款约定欠期80天,欠期内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至今未付,应当支付逾期给付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鑫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冬旺转让钢筋款人民币125491元;二、被告福建鑫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冬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5491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6月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冬旺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福建鑫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成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钟木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及其适用范围】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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