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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万超华与被告何斌、谢志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超华,何斌,谢志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7号原告万超华,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某某乡某某村*****号。委托代理人宋廷甲,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斌,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某某镇某某巷*号。被告谢志云,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某某镇某某居委会*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文昌湾社区洞庭大道北(地税局旁)。负责人钟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辉,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该公司法务人员,住湖南省石门县某某乡某某场0125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万超华与被告何斌、谢志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元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奕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廷甲、被告何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超华诉称:2013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何斌驾驶湘J968**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谢志云)由北往南行驶至安乡县安丰乡出口洲居委会长丰中学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湖南JK19**小型拖拉机时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驾拖拉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何斌、谢志云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840.5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万超华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万超华、被告何斌、谢志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身份;2、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及职业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其妻职业和收入;3、安乡县云锦棉业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从事个体运输业务;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证,拟证明原告妻子从事烟草零售;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拟证明原告具有道路运输资格及从事道路运输职业;6、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告具有拖拉机驾驶资格和从事道路运输职业;7、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8、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何斌有驾驶资格;9、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拟证明湘J968**机动车车主为被告谢志云,该车已年检;10、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拟证明湘J968**机动车已投保;11、安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12、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一张,门诊医药费发票五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开支医药费金额;13、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和相关医疗、护理事项;1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金额。被告何斌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属实,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何斌与被告谢志云是雇佣关系,被告谢志云是雇主,每月工资1500元,包中餐,每月安全奖100元,现在出了事故,应由被告谢志云承担责任;三、被告谢志云已全额负担原告万超华的医药费用,另外支付现金30000元。被告何斌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湘J968**车辆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该车已进行年检,可上路行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二、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三、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应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元;四、未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万超华提交的证据,被告何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认为:证据2、3无证明经办人签名、证据3中的证明单位无资质证明,无原告与证明单位的关系证据,收入状况无财务及纳税证据证明。因而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只能依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损失中原告妻子应按略低于零售行业标准计算。证据14中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其它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何斌提交的证据,原告万超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结合证据3、4、5、6能证明原告万超华的职业及收入状况,对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其它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待证事实,且到庭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斌提交的行驶证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原告万超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万超华及到庭两被告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以及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何斌驾驶湘J968**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谢志云)由北往南行驶至安乡县安丰乡出口洲居委会长丰中学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湖南JK19**小型拖拉机时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驾拖拉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万超华受伤后当即送入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日出院,住院158天,开支医药费22606.55元,门诊医药费1767.96元。2014年5月13日,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何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超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4年5月29日,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常潺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万超华骶尾部软组织剥脱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及脊柱退行性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误工损失日6个月,后期费用2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谢志云雇佣被告何斌为其驾驶湘J968**轻型货车运输货物。湘J968**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但设置了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被告谢志云已赔偿原告万超华医药费24374.51元,现金30000元。二项共计54374.51元。被告何斌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未对原告万超华进行赔偿。原告万超华以自己名义登记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卷烟、雪茄烟、日用品零售。由其妻胡金秀负责日常经营活动。原告万超华本人具有道路运输资格,常年驾驶湖南JK19**小型拖拉机从事农副产品收购等运输业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万超华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或足额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院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万超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114.51元。其中①住院医药费22606.55元,②门诊医药费1767.96元,③后期治疗费20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58天×30元/天=4740元。2、伤残损失42286元。其中①误工费180天×138.35元/天=24903元,②护理费158天×107.49元/天=16983元,③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情况,并依原告及到庭两被告意见,本院酌定为400元。3、鉴定费1000元。以上三项合计74400.51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何斌、谢志云应承担的对原告万超华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额为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42286元=52286元。余额为74400.51元-鉴定费1000元-交强险赔偿额52286元=21114.51元,应在商业三责险中依合同进行赔偿,赔偿额为21114.51元-绝对免赔额500元=20614.51元。被告何斌、谢志云系雇佣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额为绝对免赔额500元。被告谢志云已赔偿54374.51元,原告万超华应在取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被告谢志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超华各项损失52286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超华各项损失20614.51元。二、被告何斌、谢志云连带赔偿原告万超华各项损失5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原告万超华在取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谢志云543**.51元。四、驳回原告万超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961元,由原告万超华负担118元,被告何斌、谢志云连带负担843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何斌、谢志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德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