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中法刑二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云浮市云城区***酒店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陈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查获,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白色晶体状物品4.16克、手机一台、人民币200元、从陈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2.38克。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4.16克、2.38克白色晶体状物品中均检出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并附制作说明、光盘一张;2、证人陈某某证言;3、扣押清单,指认物品清单,移送清单、暂存说明;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5、现场勘验笔录、图照,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检验报告、通知书,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故意贩卖,共6.54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已扣押的人民币200元,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及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6.54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原审判处上诉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量刑时已作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某某要求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故意贩卖,共6.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灿明审 判 员 陈伟扬代理审判员 关 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绍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