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韩利祥与白怀福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利祥,白怀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_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利祥,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志元,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怀福,无业。委托代理人:丁红,淄博博山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利祥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3)博商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元,被上诉人白怀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21日,案外人国连玲、聂秋梅、孙桂云、孙桂杰提起诉讼,要求韩利祥、白怀福返还借款本金分别为30000.00元、7000.00元、50000.00元、20000.00元,合计金额共计107000.00元,原审法院分别以(2011)博民初字第315、316、318、319号民事案件立案受理。2011年5月27日,以上案件均调解结案,调解结果为韩利祥及白怀福各返还以上四人所诉借款本金一半,即每人共计还款金额为53500.00元,韩利祥共计承担诉讼费为712.00元,以上还款本金及诉讼费计54212.00元。此外,在(2011)博民初字第319号民事案件中韩利祥还承担申请诉讼保全费310.00元。在以上四份调解书中均认定以上借款系韩利祥与白怀福以做生意为由向国连玲、聂秋梅、孙桂云、孙桂杰借款。在(2011)博民初字第315号民事案件的听证笔录中原告韩利祥的代理人明确表示韩利祥与白怀福系合伙关系,所借款项投入合伙经营中,白怀福认可合伙的事实,并陈述出借人交付借款时韩利祥不在场,但出具借条时韩利祥在场,且借款用途为韩利祥用于购买煤炭。在(2011)博民初字第318号民事案件的听证笔录中原告韩利祥做了如下陈述“当时借钱是准备和白怀福、高金华合伙,后来借款用途不清楚,了解到这个情况后我就没参与合伙,只是有合伙意向,没有合伙事实。我在借条上注明公司用款并签名,我承担签字的责任,其他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借条之外白怀福的借款与我无关。”、“我们是战友,在一块说起来说准备合伙办公司,但是没有合伙成,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只是商量了一个月,就没有了下文,根本不存在合伙,我只对欠条上的签字承担责任,虽然钱我没用”。在该听证笔录中,白怀福做了如下陈述“借钱买炭,到了明天就买炭来了”、“韩利祥买了”。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21日的书面材料内容为“白怀福因资金紧张,经与韩利祥协商共同偿还出借人共计:壹拾万零柒仟元正(107000.00元),六个月之内白怀福返还韩利祥:伍万叁仟伍佰元正(53500.00元)。白怀福2011年5月21日”。以上内容除“白怀福”三字外均系韩利祥书写,原告韩利祥主张双方协商后其书写上述内容,被告白怀福签名。被告白怀福不认可,辩称双方从未就以上内容进行协商,更未签名。日浩(2014)文鉴字第224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倾向认为送检的‘2011年5月21日’协议书上‘白怀福’签名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因白怀福与韩利祥产生争执后,白怀福对韩利祥造成伤害,韩利祥提起诉讼要求白怀福对其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以(2011)博民初字第456号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后来以判决形式结案。因韩利祥欠白怀福借款5135.00元,白怀福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博民初字第546号。2011年5月27日,该案经调解结案,调解内容为扣除(2011)博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中应由白怀福赔偿韩利祥的各项赔偿金2532.02元后,韩利祥于2011年6月10日返还白怀福2602.98元。2011年6月10日,白怀福为韩利祥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韩利祥欠款贰仟陆(佰)零贰元玖角捌分正,白怀福在该收到条中签名并书写了收到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54212.00元,但其仅提供2011年5月21日的书面材料一份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理由如下:1、在上述书面材料中,由原告书写内容及落款处的时间,仅由被告签名,与常理不符。根据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2011年6月10日的收到条可见,被告有能力书写上述书面材料中涉及的内容,完全不必由原告书写内容,被告仅签名。此外,据原告陈述是被告主动找其协商如何付款,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后,双方形成一致,因此,被告应积极主动促成双方的协议,被告完全可以自行书写协议后签字,不必由原告书写内容,其仅签名,甚至协议时间都由原告书写;2、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已经很长时间,甚至存在因经济纠纷产生厮打后需进行行政处罚并形成诉讼的情形,且在2011年5月27日因涉案借款达成调解协议时,双方仍然存在很大争议,根据听证笔录及调解笔录可见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虽然在借条上签名但未见到借款,被告主张是双方合伙借款共同出具借条由原告使用借款,应双方共同偿还,这与双方在六天前已经对如何还款形成一致意见显然不符。此外,2011年5月前后双方存在多个诉讼,且有争议的主要是原、被告双方,该事实与双方能够单独就涉案借款达成合意不符;3、原告在上述案件中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且表述借款是合伙使用,按照法律规定,上述借款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却协议由被告一人偿还,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约定对被告显失公平,原告主张系双方协商一致与常理不符;4、日浩(2014)文鉴字第224号鉴定报告仅为证据中的一种,该证据仅倾向认定2011年5月21日的书面材料中白怀福签名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该证据所表明的事实与本案中所认定的其他事实明显不符,不足以对抗其他证据,故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判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54212.00元,证据不足,其提供的2011年5月21日的书面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利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00元,由原告韩利祥负担。韩利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判决错误否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日浩(2014)文鉴字第224号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该鉴定报告是由被上诉人白怀福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报告具备认定有效证据所需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客观性的法定条件,在被上诉人未通过法定程序否定该份报告证据效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否定其证据效力存在明显错误。第二,原审判决错误否定上诉人提供的代付款偿还协议的证据效力。该份协议无论是由上诉人书写还是由被上诉人书写均不会导致协议无效,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过司法鉴定未否定协议真实性的情况下,其在协议上的签字行为直接产生其对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该协议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未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否定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和协议合法性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白怀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书面材料、(2011)博民初字第315、316、318、319号案件的听证笔录、调解笔录,(2011)博民初字第315、316、319、546号民事调解书,欠条、欠款明细、收据、收到条复印件、(2014)淄民一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2011)博民初字第319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日浩(2014)文鉴字第224号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利祥虽然主张(2011)博民初字第315、316、318、319号案件中的借款人系被上诉人白怀福,其只是白怀福借款的证明人,其提交的2011年5月21日书面材料的形成是双方为偿还上述四案所涉借款达成的一致意见,但上述四案在2011年5月27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结案,在原审法院就上述四案作出并已生效的调解书中均载明的案件事实是上诉人韩利祥与被上诉人白怀福是以做生意为由进行的借款,原审法院在上述案件中认定的事实与上诉人韩利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不一致,也未将上诉人韩利祥提交的2011年5月21日书面材料中表明的事实记入笔录和调解书,被上诉人白怀福对上诉人韩利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亦不认可,且在2011年5月21日上述四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债权债务关系及诉讼费用等尚未确定,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时仍然存在很大争议,因此,上诉人韩利祥主张与被上诉人白怀福于2011年5月21日达成协议与常理明显不符。日浩(2014)文鉴字第224号鉴定报告虽然倾向认定上诉人韩利祥提交的2011年5月21日的书面材料中被上诉人白怀福的签名与样本笔迹为同一人所写,但因上诉人韩利祥提交的2011年5月21日的书面材料所表明的事实与本案所认定的其他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韩利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00元,由上诉人韩利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树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