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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8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侗族,小学文化,原住五华县。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五华县潭下镇汶水村一工地处,因喝酒的事与工友杜某某引起口角,后引发打架,被告人刘某某手持菜刀将受害人杜某某背部砍伤,致使其受伤送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受害人杜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受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五华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受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未有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法宁审 判 员  周秀红人民陪审员  周运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魏玉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