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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左五与何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五,何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左五。委托代理人左小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建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大道××楼。负责人徐兵。委托代理人李玉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左五与被告何建军、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左五申请本院委托进行了相关的司法鉴定。2015年3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锐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五的委托代理人左小租,被告何建军,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五诉称:2014年6月27日12时40分许,被告何建军驾驶鄂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经广水市太平乡朝阳村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公路北侧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广水瑞阳骨科医院、太平卫生院、武汉同济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先后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9300元。期间,被告何建军仅支付了我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均未支付。因鄂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6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左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代理人的身份证一份。证明代理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证据三:原告妻子赵桂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赵桂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当事人、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五: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广水市太平卫生院、广水瑞阳骨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治疗、伤情、营养费、住院时间和出院休息康复等情况。证据六: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伤残评定意见书及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左五人身损伤程度为不构成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150天,一人护理60日,营养30天,后期检查治疗费用2000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因治疗发生交通费用3750元。证据八:鉴定费用发票3张。证明原告发生鉴定费用2200元。证据九:摩托车修理费国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左五财产损失为1435元。被告何建军辩称:目前我已垫付7000元,我的车子已投保,赔偿责任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何建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费交款通知单两张(金额6000元)、左五出具的收条一张(金额1000元)。证明被告何建军已垫付费用7000元。证据二:保险单二份。证明鄂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三: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被告何建军除向原告支付7000元外另外垫付医疗费1778.6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1、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2、原告车损无定损单及鉴定,仅凭发票不能主张车损。3、交通费过高。4、医疗费不在诉请范围内。5、我公司对诉讼费及鉴定费依法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依照该条款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何建军、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左五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原告左五、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对被告何建军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左五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左五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太平卫生院住院19天的证明力不足,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共计为20天。对原告左五提交的证据六中的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伤残评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不是在法院委托下所作的鉴定,且该鉴定的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因原告有原发性脊椎疾病,认为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标准过高。对原告左五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原告左五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认为第一次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何建军认为第一次鉴定费用自己不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左五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认为车损应由物价部门或保险公司定损,仅凭修车发票不足以证明车损。被告何建军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原告左五对被告何建军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因原告未主张医疗费诉请,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与国家法律相违背,是无效条款;被告何建军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左五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左五提交的证据五有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左五在太平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在广水市瑞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住院40天的事实,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左五提交的证据六中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机构对左五所作的鉴定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但因不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对该鉴定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六中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原、被告共同选定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原告左五提交的证据七的交通费确实过高,但因左五多处就医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属实,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左五提交的证据八中左五向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机构交纳的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原告左五提交的证据九,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系正规发票,且有修理配件明细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佐证,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2时40分,被告何建军驾驶鄂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经广水市太平乡朝阳村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由原告左五驾驶的无号三菱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左五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左五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广水市太平卫生院、广水瑞阳骨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40天,发生医疗费9338.34元(由被告垫付8778.60元)。后由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五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载明: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150天,一人护理60日,营养30天,后期检查治疗费用2000元。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由此成诉。另查明:被告何建军系鄂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主,该车于2013年10月3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左五系湖北省农业户口,务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何建军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身体损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庭审举、质证情况,并结合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交通费:3000元;2.误工费:根据本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693元/年和原告左五伤残意见书“伤后恢复治疗期150天”的意见计算,其误工费为23693÷365×150=9736.85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收入情况,根据本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008元/年和原告左五伤后一人护理60天,其护理费为26008÷365×60=4275.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为宜,住院40天,即50×40=20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鉴定营养50天,即50×30=1500元;6.财产损失费(摩托车修理费):1435元;7.法医鉴定费:2200元;8.后期治疗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左五未构成伤残,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前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147.1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43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7012.14元(护理费4275.29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9736.85元),共计23947.14元。剩余2200元即鉴定费由被告何建军予以赔偿。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何建军在交通事故中给原告左五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建军予以赔偿。原告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金额与法不符,应依照相关法律及本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部分辩称理由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五各项损失23947.14元。二、被告何建军赔偿原告左五鉴定费损失2200元。三、驳回原告左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何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永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