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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良军与舟山市普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军,舟山市普津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262号原告王良军。被告舟山市普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平。原告王良军诉被告舟山市普津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津大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津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军诉称,原告自2012年至2013年8月承包了被告普津大酒店的防火门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98500元。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80000元,尚欠工程款185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普津大酒店盖章的欠条原件一份,载明:王良军防火门款共计人民币玖万捌仟伍佰元正(¥98500),已付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尚欠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元正(¥18500),欠款单位:舟山市普津大酒店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普津大酒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普津大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良军与被告普津大酒店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按约为被告经营场所防火门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市普津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良军支付工程款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舟山市普津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3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