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巫法民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钟祥春与重庆市巫溪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乾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祥春,重庆市巫溪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乾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巫法民初字第01460号原告钟祥春,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李先辉,重庆市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巫溪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96437—6,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先锋路146号。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旭,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乾荣,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钟祥春与被告重庆市巫溪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宁建筑公司)、曾乾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祥春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先辉、被告裕宁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乾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祥春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与曾乾荣签订土地转让意向协议一份,曾乾荣将位于巫溪县赵家坝烟草公司后面(原水泥预制厂房)两块房屋宅基地333平方米,作价24万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时原告向曾乾荣所在的公司支付土地转让费10万元,公司加盖了印章,收款人曾乾荣按了手印,余下14万元定于建房动工前支付完毕,再签订永久性协议书。合同还约定,建房手续由曾乾荣协助办理,费用由原告支付,若原告无法建房,曾乾荣必须退还已收款项。2014年,原告向巫溪县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建房手续,得知该土地是在县人民政府新城建设规划区以内,属于350米等高线以下地域,根本不允许私人建房,所签协议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原告多次向曾乾荣要求退款,解除协议,但曾乾荣总是不予理采。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10万元,解除与二被告所签意向性土地转让地议。被告裕宁建筑公司辩称,本公司无土地转让,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意向性土地转让协议,公司没有收到此笔转让款,收款人是曾乾荣个人,公司的印章也在曾乾荣手中,原告与曾乾荣之间形成的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曾乾荣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在审理中,原告钟祥春提交了以下证据:1、意向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曾乾荣之间所形成的合同关系事实的真实必性。2、曾乾荣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曾乾荣支付土地转让费10万元,曾乾荣虽然没有签名,但手印是曾乾荣按的,同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3、巫溪府发(2009)21号“巫溪县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新城建设秩的通告。拟证明巫溪县人民政府已于2009年4月16日将城厢镇6个社区划入新城建设规划范围内,原告与曾乾荣所达成的宅基地转让地块属于城厢镇的先锋社区,政府限制不允许私人建房,所以双方达成的转让协议目的无法实现。4、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裕宁建筑公司加盖了印章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裕宁建筑公司举示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与曾乾签订意向土地转让协议时,曾乾荣是裕宁建筑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印章就在他手中,加盖印章不等于土地是公司的,土地转让款10万元也没有进入公司帐户,原告的土地转让款是直接交给曾乾荣本人的,与公司没有关系。公司的现任法人代表是吴波。被告裕宁建筑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曾乾荣所签协议违反了政府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所交款项没有进入公司帐户,仅凭原法人代表加盖的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原告与公司土地转让合同关系成立,况且公司根本就无土地转让。原告钟祥春对被告裕宁建筑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对2证据中原告向曾乾荣个人交付10万元土地转让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以加盖了公司印章而认为是公司的收款行为的合法性和关联系不予采信。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以曾乾荣是公司原法人代表而处分属于曾乾个人宅基地行为也是公司职务行为其所在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钟祥春与曾乾荣签订土地转让意向协议书一份,曾乾荣将位于巫溪县赵家坝烟草公司后面(原水泥预制厂房)两块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宅基地333平方米,作价24万元转让给钟祥春,协议签订时,钟祥春向曾乾荣支付土地转让费10万元,曾乾荣给钟祥春出具了10万元的收款收据,按了手印(曾乾荣不会写字),公司加盖了印章予以证明,余下14万元约定于建房动工前支付完毕,再签订永久性协议书。合同还约定,建房手续由曾乾荣协助办理,费用由钟祥春支付,若钟祥春无法建房,曾乾荣必须退还已收款项。2014年,钟祥春向巫溪县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建房手续,建委以该土地是在县人民政府新城建设规划区以内,属于350米等高线以下地域,不允许私人建房而拒绝办理。钟祥春根据政府的强制性规定认为与曾乾荣所签协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多次向曾乾荣要求退款,解除协议无果,遂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钟祥春主动撤回对裕宁建筑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钟祥春与曾乾荣所签意向性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巫溪县人民政府新城建设规划的强制性规定,造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缔约双方均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认定所签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曾乾荣所收钟祥春的土地转让款10万元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祥春与被告曾乾荣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意向)协议》无效;二、被告曾乾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钟祥春土地转让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曾乾荣负担1500元,原告钟祥春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太斌代理审判员 侯 港人民陪审员 罗光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曹先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