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力与刘春祥、王翠芹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力,刘春祥,王翠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99号原告:马力,男。被告:刘春祥,男。被告:王翠芹(系刘春祥妻子),女。原告马利与被告刘春祥、王翠芹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那荣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力及被告刘春祥、王翠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力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在2014年5月依原告的房屋东北角末经审批非法修建车库,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的土地,其车库距离原告的房屋外墙最短距离仅有8厘米,不但遮挡了原告的房屋,而且下雨时雨水顺被告车库渗入到原告房屋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现原告依被告车库的房屋屋内墙面和地面已经潮湿、发霉、损坏,依墙面摆放的衣柜及其他物品已经损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到乡政府请求解决也未予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占用我家的滴水檐50公分(包括车库和门垛子)的地方腾出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占用原告的滴水檐导致房屋受潮;(二)、证人马良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在买房时已经知道我在维修房屋时要无条件倒让;被告王翠芹辩称:同意倒出,原告在起诉状称我们是2014年5月修建车库,其实我们买房屋时就有车库和门垛子,我们已经居住有20多年了,车库占用原告家的滴水檐也不是我们的过错,让我们腾出占用原告滴水檐部分的面积,我们需要拿钱拆除车库的山墙,这样我们就产生损失,我们不接受这个损失,这个车库是倒置房,要拆除的话不可能那么严实,三、五年之后会出现裂痕,我不可能再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原告提出要求拆除门垛子,我家只有一个门垛子占用原告家的滴水檐,如果拆除一个另一个也必须拆除,我也应该向原告要求损失,我现在什么损失也不要了,只要原告给拆除占用地方把墙砌上就可以了。被告刘春祥的答辩意见和王翠芹一致。被告刘春祥、王翠芹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照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称其买的房子不是马良的,房照是马杰,卖房人是马祥发,马良是马祥发的儿子。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力与被告刘春祥、王翠芹夫妇系前后屋邻居,原告居住的房屋在被告居住的房屋前面,原告房屋的后山墙以外便是被告家的院子,原、被告所住居的房屋均是1989年后购买他人的,其中原告比二被告买房屋在先,早在原、被告双方没有买得现居住房屋前,被告刘春祥、王翠芹夫妇现居住的房屋院子中便建有车库,该车库紧挨着原告现所居住房屋的北山墙,原、被告双方在买得现居者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由于车库紧挨着原告的房屋后山墙,使车库与山墙之间透风不畅,潮气无法散发,导致原告家后山墙潮湿,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另查明,被告刘春祥、王翠芹院门南门垛也紧挨着原告的后山墙,占用原告马力房屋的后滴水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且相关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前后多年邻居,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共同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刘春祥、王翠芹家的车库长期占用原告马力家的房屋滴水檐,造成原告家房屋后山墙潮湿,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现原告请求被告无条件将占用的地方腾退50公分,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家的院门南门垛亦应一并腾退50公分。对被告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应由原告将上述建筑拆除并将新山墙砌上,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本院认为,现占用原告房屋滴水檐的车库及院门南门垛系二被告所有,二被告负有腾退义务,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八十四条、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祥、王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家车库及院门南门垛子占用原告马力家房屋滴水檐50公分部分腾退。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春祥、王翠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荣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宏彦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