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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綦兰春诉张德文、王泽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兰春,张德文,王泽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69号原告綦兰春,女,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姜春平,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文,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泽花,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綦兰春与被告张德文、王泽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兰春的委托代理人姜春平与被告张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綦兰春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两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饲料。被告收货对账后给原告出具欠条,其中2013年9月17日两被告收货后,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名义出具欠条一张。现总欠款额为143768元,但两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剩余饲料款14376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德文辩称,确实欠原告饲料钱,但具体数额是多少记不清了,且只给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被告王泽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关系,二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饲料,但饲料款未全部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饲料款14376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张德文出具的欠条四张及被告王泽花2013年9月17日以张德文名义出具的欠条一张。分别载明:“今欠到:兰春饲料钱柒万贰仟元正。(72000元)2013.5.28号张德文”,“今欠饲料钱:计伍万柒仟叁佰元正57300元张德文2014.3.30号”,“欠条今欠到:人民币6280元陆千贰佰捌拾元。张德文2015.1.16号”,“欠条今欠到綦兰春饲料款:代号552袋数20单价141.6款数2832……欠款人(签字)张德文2013年11月18日”,“欠条今欠到綦兰春饲料款:代号851552553袋数5大1020单价248141.6135款数124014162700……欠款人张德文2013年9月17日”经质证,被告王泽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被告张德文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2013年9月17日王泽花以其名义签字的欠条及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欠条,都已在2014年3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进行了结算。为此被告张德文提交了2012年至2013年与原告对账过后,从原告处收回的欠条31张,并主张每次与原告对账时,都会把签字的饲料单据落实为正式的欠条,2015年最后一次为原告出具正式欠条时,为了对账原告曾将已对过账的所有饲料单据收回,后又还给被告,2013年9月17日、2013年11月18日的欠条也是在那之后出现的,现在除了三张正式的欠条,剩余的饲料款都已经结清。对上述31张饲料款欠条及被告所说的对账方式,原告表示无异议,但表示2013年9月17日、2013年11月18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未对过账,如对账,欠条应在被告手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欠款关系成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共5张。经出示质证,被告张德文对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2013年9月17日、2013年11月18日已对过账,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张德文虽提交了31张从原告处收回的饲料款单据,但只能说明已对过账的单据应在被告手中,却无法证实其所说的上述两张欠条已结清的主张。被告王泽花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被告张德文、王泽花欠原告饲料款143768元的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泽花未到庭,本院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王泽花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文、王泽花欠原告綦兰春饲料款1437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二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元、保全费1239元,共计4414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足额缴纳,由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4414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秦榕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