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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余成兵与公安县通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余成兵。委托代理人:龚青松,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公安县通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法定代表人:龚亚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安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负责人:腾秋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成兵诉被告公安县通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长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青松、被告通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安菊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成兵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通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罗文才驾驶鄂D×××××大型普通客车从公安县杨家厂镇往斗湖堤镇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当车行至中粮集团堤段左转弯时,因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对面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聘请的司机罗文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8000元。被告通运公司所有的鄂D×××××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4395.48元。被告通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通运公司所有的鄂D×××××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该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被保险车辆鄂D×××××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依合同约定有15%免赔率。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1710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通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罗文才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鄂D×××××大型普通客车从公安县杨家厂镇往斗湖堤镇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当车行至中粮集团堤段左转弯时,因罗文才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由原告余成兵驾驶直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公交认字(2014)第6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聘请的司机罗文才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成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0天,医疗费用为171083.48元。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28000元。被告通运公司所有的鄂D×××××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时,负主要事故责任的承保人免赔率为15%。原告余成兵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0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工种为瓦工,居住在该公司所承建工地的工棚宿舍。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通运公司所有的鄂D×××××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通运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主张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且因被保险车辆鄂D×××××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有15%免赔率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余成兵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71083.48元,依法可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主张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成兵虽为农业户口,但近年来其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于城镇,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11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超出了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余成兵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药费171083.5元、后续治疗费用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6412.5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4019元(38766元/年*365天×132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3827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243.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12.5元+误工费14019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余下损失193583.5元(273827元-8024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5182.2元(193583.5元×70%×85%),被告通运公司赔偿20326.3元(193583.5元×70%×15%),原告余成兵自行承担58075元(193583.5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成兵经济损失8024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成兵经济损失115182.2元;三、被告公安县通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余成兵经济损失20326.3元;四、驳回原告余成兵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6元,依法减半收取2708元,由被告公安县通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程长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杨学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