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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聂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务农。2011年3月、2014年6月因吸食毒品分别被沅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沅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利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起,被告人聂某租赁位于沅江市草尾镇鑫莎超市对面巷内的沅江市草尾镇房管所直管公房。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聂某多次在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聂某在出租房内,容留龚某、兰某以“水过滤”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聂某在出租房内,容留龚某、兰某、彭某以“水过滤”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5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聂某在出租房内,容留兰某、彭某以“水过滤”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抓获材料及相关书证,证人龚某、兰某、彭某、李世清的证言,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朝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 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