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7日上午9时许,在海州义乌商品城一空的店铺内,被告人张某因为琐事,用钳子将被害人顾某右眼、头部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顾某眼部外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及右侧眼眶上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眼损伤,经治疗四月余,目前右眼视力为0.08,垂直复像,右眼上睑下垂,上睑缘成角畸形,遮盖瞳孔超过1/2,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4月1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海州区义乌商品城二楼因摆放货物问题与被害人顾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在该商品城空的店铺内,用钳子将被害人顾某右眼、头部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顾某眼部外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及右侧眼眶上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眼损伤,经治疗四月余,目前右眼视力为0.08,垂直复像,右眼上睑下垂,上睑缘成角畸形,遮盖瞳孔超过1/2,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4月1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未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作案工具钳子的清单等书证,未出庭证人张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连)鉴(法鉴)字(2014)403号、公(连)鉴(法临)字(2014)0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提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雪华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人民陪审员 殷 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飞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