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商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江福华面料有限公司与曾台稳、陈碎娟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初字第00141号原告吴江福华面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祥盛商区b幢11、12号。法定代表人施能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台稳。被告陈碎娟。被告浙江庄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浙江嘉善干窑经济开发区庄驰中路(庄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曾台稳。原告吴江福华面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因与被告冯炎根、曾台稳、陈碎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华公司以案涉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无法按照原协议继续履行过户登记手续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冯炎根的起诉,并追加被告浙江庄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驰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2015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台稳、陈碎娟、庄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华公司诉称:原告福华公司与被告庄驰公司存在贸易往来,庄驰公司至今结欠货款人民币7671180.08元,经协商,被告曾台稳、陈碎娟愿将其拥有的位于上海旭辉广场四套房屋代庄驰公司抵债,为此福华公司与庄驰公司、曾台稳、陈碎娟、冯炎根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五方协议,明确了曾台稳以其名下自有房产抵偿庄驰公司所欠原告福华公司货款,并由冯炎根支付价款7671180.08元给福华公司,另外协议还对违约责任、律师费的承担和管辖等事宜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冯炎根按约于2014年2月11日先行支付曾台稳2545052.26元用于曾台稳还清案涉房产的银行贷款,后又支付174995元用以支付中介服务费,但曾台稳、陈碎娟经多次催告未按约配合冯炎根办理相关备案手续,致使冯炎根未将相应价款支付给福华公司。为维持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炎根向福华公司支付价款7671180.08元;2、被告曾台稳、陈碎娟履行2014年1月22日的五方协议,将上海市普陀区丹巴路28弄21号旭辉世纪广场5号楼706、707、708、709的房屋过户登记给冯炎根;3、被告曾台稳、陈碎娟、冯炎根支付原告福华公司律师代理费用203800元;4、由被告曾台稳、陈碎娟、冯炎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华公司以案涉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无法按照原协议继续履行过户登记手续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冯炎根的起诉,追加被告庄驰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庄驰公司、曾台稳、陈碎娟立即支付结欠原告福华公司的货款7671180.0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81001.9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请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庄驰公司、曾台稳、陈碎娟支付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的费用203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庄驰公司、曾台稳、陈碎娟负担。原告福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五方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台稳、陈碎娟自愿将其名下所有的房屋用于抵债以及对冯炎根需要向原告福华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协议还就过户办法、价款支付、违约责任、律师费承担和管辖作出明确约定。证据2、中国光大银行的回单及曾台稳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冯炎根依约向曾台稳账户进行转账,用于归还曾台稳的房屋贷款。证据3、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消费信贷对账单复印件8份,证明曾台稳用冯炎根的汇款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证据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委托书、注销证明复印件12份,证明协议项下房屋已经具备他项权证注销的条件,但被告曾台稳、冯炎根拒绝履行注销义务。证据5、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和客户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冯炎根为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已经向曾台稳支付了中介服务费的事实。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发票原件三份,转账凭证的电子回单一份,证明福华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证据7、发出商品往来对账函以及付款承诺书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庄驰公司结欠原告7671180.08元货款的事实,与五方协议是一致的。被告庄驰公司、曾台稳、陈碎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冯炎根在第一次开庭中述称:一、五方协议是真实的,但是协议第1条第7款明确约定,冯炎根应该在签订协议后三日内支付款项给原告,但房子尚没有过户到冯炎根名下,只有在房产过户至冯炎根名下后才能代曾台稳支付700多万元的款项。二、协议履行过程中冯炎根已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即于2014年2月11日向曾台稳支付了款项2545052.26元、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了办理过户的中介费174955元。冯炎根为支持其述称理由,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光大银行付款凭证、曾台稳出具的收款收条,证明冯炎根在协议签订后支付首期购房款,并且还清了曾台稳4套房屋的银行房贷。证据2、建设银行付款凭证两张,证明冯炎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曾台稳支付办理过户的中介费。以及曾台稳将该中介费支付给上海旭盛房产,旭盛作为中介代理。证据3、他项权证证书,上海市房产预登记证明共四份706-709,证明抵押人为曾台稳房产即为争议的房产。证据4、上海市房地产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房产贷款已经还清,注销抵押。证据5、倪镇的委托书四份,证明办理贷款结清的手续的授权委托书。证据6、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四份,证明曾台稳于2014年2月17日已经就案涉房贷已经全部结清。证据7、消费信贷对账单,证明曾台稳于2014年2月17日已经就案涉房贷已经全部结清。证据8、注销证明四份,证明案涉房产于2014年2月17日注销抵押。证据9、光大银行的营业执照和倪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办理手续是合法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华公司与被告庄驰公司素来业务往来。2013年6月3日,福华公司向庄驰公司发送对账函件称,截止2013年5月31日庄驰公司欠福华公司款项8624263.68元。庄驰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在该份对账单上签注“一:2012年对帐差异29.6元;二、2012年贵司面料品质问题赔偿款353083.8元,尚未冲减,请尽快调帐”,并由经手人马超签名、盖具庄驰公司公章。2013年8月13日,庄驰公司向福华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2013年9月15日前付5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前付100万元;2013年11月25日前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前付150万元;2014年1月15日前付100万元;2014年3月25日前付20万元;2014年4月25日前付20万元;2014年5月25日前付20万元;2014年6月25日前付20万元;2014年7月25日前付20万元;2014年8月25日前付20万元;2014年9月25日前付50万元;2014年10月25日前付132.426368元,质量扣款未扣除,质量扣款约35万元在此次付款中冲减。2014年1月22日,福华公司(甲方)与庄驰公司(乙方)、曾台稳(丙方)、陈碎娟(丁方)、冯火根(戊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曾台稳承诺:1、同意将其在上海合法拥有完整产权的商务房(该房产座落在:上海市普陀区丹巴路28弄21号706707708709室,旭辉世纪广场5号楼,面积共计:318.6平方米(其中原登记证明号为:﹤文件﹥普200807007179的706面积为71平方米;原登记证明号为:﹤文件﹥普200807007181的707面积为92.15平方米;原登记证明号为:﹤文件﹥普200807007182的708面积为95.18平方米;原登记证明号为:﹤文件﹥普200807007180的709面积为60.27平方米.以下简称该房产)转让给冯炎根,转让款¥1274.4万元(¥4万元/平方米),其中¥7671180.08元用以偿付庄驰结欠福华货款。2、其合法拥有完整产权(除按揭和租赁外)的该房产上未设立其他担保物权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无权对该房产主张任何权利,且该房产满足国家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产权登记、过户的全部条件。3、曾台稳保证该房产在国家相关的房产管理部门完整有效的变更登记到冯炎根名下之前,该房产不得变更、转移或登记到其他任何第三人名下,否则曾台稳自愿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一、前述相关事务处理的约定:1、曾台稳与冯炎根双方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曾台稳将该房产以¥1274.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冯炎根,本协议约定庄驰和陈碎娟为本协议约定的义务责任进行担保……7、庄驰结欠福华的货款¥7671180.08元由该房产的所有人曾台稳以委托付款的方式付至福华公司指定的账户(详见附件)代庄驰支付,曾台稳出具收款收据给冯炎根,冯炎根应在重签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7671180.08元,如未能支付前述款项则视为违约,同时庄驰结欠福华的货款偿还时间相应顺延……二、违约责任:1、如该房产非因冯炎根的原因未能合法及时有效的过户登记给冯炎根,则曾台稳应当将冯炎根已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偿还银行房贷、偿还结欠货款、该交易产生的全部契税和费用)返还给冯炎根,并向冯炎根支付已付房屋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的违约金;2、如该房产非因冯炎根的原因未能合法及时有效的过户登记给冯炎根的,则陈碎娟自愿为本协议中曾台稳的义务和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三、其他约定:……3、本协议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自本协议定金缴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的交易金额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款、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上述协议签订后,冯炎根于2014年2月11日支付曾台稳2545052.26元,曾台稳于同日出具收条证明收到上述款项。上海市普陀区丹巴路28弄21号706、707、708、709室抵押登记被注销抵押。本院另查明:原告福华公司与被告庄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任一方违约均需支付对方合同总额的30%的处罚金及其他经济损失,含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再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福华公司向本院申请查封案涉曾台稳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丹巴路28弄21号706、707、708、709室的房产,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至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相应查封手续。但在本院查封以前,上述房产已为其它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原告遂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本院又查明:2014年9月28日,冯炎根以曾台稳、陈碎娟拒绝办理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为由,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曾台稳、陈碎娟立即返还冯炎根代偿款2545052.26元、中介费174955元并支付违约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判决:1、曾台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炎根代偿款2545052.26元、中介服务费174955元,并偿付违约金(以2545052.2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14年2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陈碎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福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庄驰公司结欠福华公司7671180.08元货款,有福华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往来对帐函》、《付款承诺书》、《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月22日原告福华公司与被告庄驰公司、曾台稳、陈碎娟及案外人冯炎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将曾台稳房产转让给冯炎根并将其中7671180.08元房屋买卖款项偿付福华公司货款,由于该协议约定的曾台稳的房产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导致上述约定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庄驰公司仍应承担支付拖欠福华公司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由于《协议》对庄驰公司、曾台稳支付货款的期限并未约定,因此福华公司要求按照《付款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判令庄驰公司赔偿自2013年11月7日起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应自原告福华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庄驰公司支付货款时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原告福华公司要求被告庄驰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八条已有约定,福华公司亦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且福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应予支持。同时,《协议》约定曾台稳将其所有的房产转让给冯炎根并将“其中¥7671180.08元用以偿付庄驰(公司)结欠福华(公司)货款”,并约定该款“由该房产的所有人曾台稳以委托付款的方式付至福华公司指定的账户”,因此应当认定作为庄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曾台稳对庄驰公司的本案债务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曾台稳应对庄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福华公司要求被告陈碎娟与被告庄驰公司共同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协议》中陈碎娟对庄驰公司本案债务并未作出债务加入或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不予支持。被告庄驰公司、曾台稳、陈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庄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福华面料有限公司货款7671180.08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7671180.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庄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福华面料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3800元。三、被告曾台稳对被告浙江庄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江福华面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1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165元,由被告浙江庄驰实业有限公司、曾台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陆 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