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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终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雨芳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雨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终字第7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雨芳,女,1948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张家明,区长。委托代理人李虹,女。委托代理人古丰,男。上诉人王雨芳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行初字第12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雨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梁,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虹、古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3日,东城区政府作出东政办(2014)第22号《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是:“我们于2014年7月9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东政办(2014)第22号-回。经查,按照2001年《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第19条规定,以及2003年《〈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京国土房管拆(2003)777号)第30条规定,拆迁人在拆迁完毕后一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您向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咨询,联系方式为:010-64014769;或向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咨询,联系方式为:010-67170875。”王雨芳不服被诉告知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应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王雨芳向东城区政府申请公开的是“北京地铁十四号线工程(崇文段)项目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该信息系“北京地铁十四号线工程(崇文段)项目”房屋拆迁产生的政府信息。根据该拆迁项目实施时适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2003年《〈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京国土房管拆(2003)77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该政府信息的制作或保存机关应是东城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机关。东城区政府收到王雨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最终确定王雨芳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应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或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该结论与前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2003年《〈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京国土房管拆(2003)77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相符,与《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关于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亦不相悖。东城区政府在经过延长的答复期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向王雨芳进行了告知,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王雨芳要求确认东城区政府所作被诉告知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雨芳的诉讼请求。王雨芳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东城区政府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东城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雨芳向东城区政府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北京邮政同城快件详单;2、东政办(2014)第22号-回《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3、东政办(2014)第22号-延《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4、东政办(2014)第22号《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5、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单2份及网上投递签收记录3份。王雨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雨芳的户口簿、《北京北纬饭店房屋买卖协议书》;2、《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北京邮政同城快件详单;3、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单;4、东政办(2014)第22号-回《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5、东政办(2014)第22号-延《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6、东政办(2014)第22号《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东城区政府、王雨芳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8日,王雨芳以邮寄的方式向东城区政府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东城区政府邮寄“北京地铁十四号线工程(崇文段)项目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纸质文本。同年7月9日,东城区政府收到王雨芳的申请,并于当日作出东政办(2014)第22号-回《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内容为“我们于2014年7月9日收到您提出要求获取‘北京地铁十四号线工程(崇文段)项目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的申请。我们将于2014年7月30日前作出书面答复”。7月28日,东城区政府对王雨芳作出东政办(2014)第22号-延《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载明“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2014年8月20日前作出答复”。7月29日,王雨芳收到东政办(2014)第22号-延《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2014年8月13日,东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王雨芳遂诉至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东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法定职权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东城区政府具有就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应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东城区政府在收到王雨芳的申请后,即行就其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予以检索,并与相关单位沟通等,且经过依法延长答复期限,最终确定具有公开王雨芳申请信息职责的行政机关,其后作出被诉告知书,一审法院认定东城区政府所作被诉告知书符合《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正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雨芳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雨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雨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宇晖审 判 员  潘振东代理审判员  寨利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文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