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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碧慧与重庆市铜梁区二坪镇中山村4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碧慧,重庆市铜梁区某某镇某某村X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899号原告周碧慧,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代友,重庆市铜梁县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某某镇某某村X组,住重庆市铜梁区某某镇某某村*组。负责人石顺前,社长。原告周碧慧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某某镇某某村X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东独任审判。2015年4月2日,本院适用第一审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碧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代友,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某某镇某某村X组的负责人石顺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碧慧诉称,原告于1994年起长期在外打工。2011年由于某某村4社部分宅基地复垦,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下擅自将原告的房屋推倒。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10月23日,被告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决定赔偿原告现金5397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6330元,余款17640元拒不支付。请求被告依照农村宅基地复垦相关政策赔偿原告17640元及利息。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某某镇某某村X组答辩称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原告因房屋被推倒要求被告依照农村宅基地复垦相关政策予以赔偿,其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周碧慧对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某某镇某某村X组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周碧慧对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某某镇某某村X组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碧慧对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某某镇某某村X组的起诉。诉讼费241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巧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