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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赤黑你拉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赤黑你拉,男,彝族,生于1981年7月13日,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禄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文贵,楚雄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赤黑你拉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赤黑你拉及辩护人曹文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赤黑你拉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可疑物,乘坐微型车从景洪准备前往西昌,11时30分途经元双公路K81+900M处时被禄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赤黑你拉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42砣,净重365.5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控称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排毒记录、称量记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赤黑你拉亦有供述及辩解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赤黑你拉携带毒品海洛因365.5克乘坐交通工具,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赤黑你拉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赤黑你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赤黑你拉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到案后能积极配合查清案件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其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赤黑你拉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赤黑你拉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可疑物,乘坐微型车准备前往西昌,11时30分途经元双公路K81+900M处时被禄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赤黑你拉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42砣,净重365.5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为禄丰县公安局在元双公路K81+900M处,从微型车上查获被告人赤黑你拉。2、抓获经过、牟定县人民医院DDR检查报告单,证实2014年10月28日11时30分,禄丰县公安局民警在元双公路K81+900M处,对一辆由楚雄驶往牟定方向的微型车进行检查,查获涉嫌体内带毒的被告人赤黑你拉,后将其带到医院检查发现腹部有异物留存。3、排毒记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9日8时53分至2014年11月1日3时,被告人赤黑你拉先后三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42砣,经称量净重365.5克。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毒品入库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赤黑你拉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365.5克及其身上查获的欧奇黑色手机一部已被禄丰县公安局提取、扣押。5、(楚)公(刑)鉴(理)字(2014)366、367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赤黑你拉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并已告知被告人赤黑你拉。6、证人程某某、阿某某、王某某、邓某某证言,证实四人为了自己获得报酬,与被告人赤黑你拉同乘一辆车欲将毒品运往西昌,在运输途中被查获。7、证人杨某、黄某、彭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杨某、黄某、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五人分别乘坐微型车、帕萨特到墨江,10月28日用微型车拉载赤黑你拉、阿某某、程某某、王某某、邓某某五人前往西昌,在元双公路上公安民警将赤黑你拉、程某某、阿某某、王某某、邓某某五人抓获。8、证人熊某、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11时30分左右,在元双公路上公安民警抓获了几名嫌疑人。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赤黑你拉的基本情况。10、光碟2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赤黑你拉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取证合法。11、被告人赤黑你拉对自己为获得5000元报酬,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欲将毒品海洛因从景洪运往西昌,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赤黑你拉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间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赤黑你拉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体内携带的方式乘坐交通工具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365.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赤黑你拉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赤黑你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9年10月28日止)二、涉案毒品海洛因365.5克及随案移送的欧奇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 波审判员 苏天喜审判员 杨忠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长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