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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吴修聪因不服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修聪,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秀行初字第18号原告吴修聪。被告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美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戴洪泽,局长。原告吴修聪因不服被告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海管法罚字X2(2014)第09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关于撤销海管法罚字X2(2014)第09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书》,主动撤销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修聪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修聪负担。审 判 长  李会勤审 判 员  韩 诚人民陪审员  高燕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石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