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辉与被上诉人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辉,张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民强三街**号36。委托代理人:刘文舸、李晓蕾,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帆,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号4-1-3。委托代理人:孙双巧,系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辉因与被上诉人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婷、邰越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双巧,被上诉人张帆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帆诉称,王辉于2012年8月28日向张帆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写下借条:借十万元整。借款人:王辉,8月28日。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王辉给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辉辩称,2009年我所在的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张帆借款10万元,我和公司出纳王某甲到张帆家取款,我给张帆出具借条。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以转账支票形式向张帆还款30万元,其中包括我给张帆出具借条的10万元。我在2012年的时候没有向张帆借过款,张帆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辉于2009年8月28日向张帆借款1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张帆出具借条,写明:“借款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辉”。张帆于借款当日向王辉交付10万元,王辉未向张帆偿还借款,现尚欠张帆借款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帆、王辉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张帆提供的证据是王辉书写的借条一份,王辉对该份借条无异议且已收到张帆交付的借款10万元,故应认定张帆、王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王辉向张帆借款后未向张帆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张帆承担偿还借款10万元的违约责任。关于王辉提出实际借款人是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其只是代替公司书写欠条,且该笔借款已由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偿还,现已不欠张帆借款的抗辩。王辉提出此抗辩理由提供证据是一份情况说明及支出凭证及转账支票存根,该份情况说明中陈述我司向张帆借款10万元,让王辉和我司出纳王某甲到张帆家取款并让王辉代我写了一份借据,情况说明中并未明确说明借款人是谁,我司指哪一个单位,且在情况说明上盖章的是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盈丽景项目部,王某乙签字。该份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是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张帆借款,王辉提供的支出凭证及支票存根不能证明王辉还款的事实,故不能证明王辉已向张帆偿还10万元,且张帆对此予以否认,故对王辉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张帆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辉负担。宣判后,王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张帆诉请的借条时间明显不同,10万元借款事实不清,公然违反不诉不理原则。事实上,该笔借款是2009年上诉人代表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分公司)向张帆的借款,上诉人只是实际经办人,该笔借款实际也是由公司使用,公司也出具了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将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经办人显然是违背法律规定的。王某乙是辽宁分公司的负责人,他以公司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代表的是公司行为。该笔借款由辽宁分公司予以归还,上诉人出具的支出凭证和支票存根均能证明此款已归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行为是上诉人王辉个人借款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辉主张涉案10万元借款是2009年8月28日辽宁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张帆的借款,其与同事王某甲只是经手人。王辉向法院提供了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王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自己的观点,被上诉人张帆否认此份证据的真实性,王某乙、王某甲亦未出庭作证,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王辉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张帆偿还10万元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王辉主张辽宁分公司已向张帆偿还10万元借款,是由张帆的亲属张威取走的,并向法院提供了辽宁分公司的支出凭证和支票存根,但被上诉人张帆否认其让张威取款,否认收到30万元的支票。王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帆收到10万元还款,且该份证据亦不能证明30万元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并不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松代理审判员 崔 婷代理审判员 邰越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