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五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高汝群、徐洪武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郑军责任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高汝群,徐洪武,郑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宋继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守斌,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武。委托代理人车云鑫,系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高汝群。委托代理人车云鑫,系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郑军。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4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五庭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二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6时10分许,被告郑军驾驶鲁B×××××号车沿金王二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徐洪武驾驶二轮助力车载高汝群沿即发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洪武、高汝群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郑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洪武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原告徐洪武:医疗费895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护理费4327.15元(116.95元×37天)、误工费11344.15元(116.95元×97天)、××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原告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元(22060元×2年×10%÷2人)、原告次子被扶养人生活费4412元(22060元×4年×10%÷2人)、精��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4元、车损1300元,小计107946.07元;(2)原告高汝群:医疗费522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4天)、护理费467.8元(116.95元×4天)、误工费3508.5元(116.95元×30天)、交通费100元,小计9384.04元;(3)二原告合计117330.11元,按70%的责任比例主张116008.16元。原审中被告郑军辩称,被告郑军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已经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原审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诉讼���、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的赔付范围;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三者条款的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适当赔偿。原审查明,2013年7月12日6时10分许,被告郑军驾驶鲁B×××××号车沿金王二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徐洪武驾驶二轮助力车载高汝群沿即发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洪武、高汝群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郑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洪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洪武于事故发生后当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同年7月14日入院,同年7月21日出院,住院7天,其为此支付医疗费8958.77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3个月。原告徐洪武向法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精神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烟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380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洪武于2013年7月12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震荡所致器质性精神症样综合征”,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为此支付鉴定费2404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予重新鉴定。原告徐洪武的助力车损失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青价交鉴字(2013)第201001632号鉴定书,结论为:1300元。原告高汝群于事故发生后当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同年7月12日入院,同年7月16日出院,住院4天,其为此支付医疗费5227.7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不适随诊。另查明一,被告郑军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也是车辆肇事时���驾驶员。该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1)二原告举证的户口本,证明了二原告属于夫妻关系;(2)原告徐洪武和高汝群举证暂住证,证明了二原告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19日居住在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后东葛村140号,该村属于法院按照即墨市统计年鉴审核的失地村庄;(3)原告徐洪武举证了居住证,证明了徐洪武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居住在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后东葛村346号,该村属于法院按照即墨市统计年鉴审核的失地村庄。另查明三,原告徐洪武被扶养人家庭关系结构如下:其长子徐立香,身份证号码××;其次子徐鹏,身份证号码××。另查明四,被告郑军已经给付原告3000元。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郑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洪武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就责任的划分而言,以被告郑军承担70%、原告徐洪武承担30%为宜。经法院核实:(1)原告徐洪武主张的护理费4327.15元(116.95元×37天),主张时间过长,法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818.65元(116.95元×7天);其主张的误工费11344.15元(116.95元×97天)、××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原告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元(22060元×2年×10%÷2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原告次子被扶养人生活费4412元(22060元×4年×10%÷2人),主张年限过长,法院酌定为3309元(22060元×3年×10%÷2人);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1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数额过高,法院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40元;以上小计89271.8元;(2)原告高汝群主张的护理费467.8元(116.95元×4天)、误工费3508.5元(116.95元×30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数额过高,法院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元;以上小计4056.3元;(3)以上合计93328.1元,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4)原告徐洪武主张的医疗费895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和原告高汝群主张的医疗费522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4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14406.51元,超出了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406.51元(14406.51元-10000元),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被告郑军的事故责任比例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84.55元(4406.51元×70%)。(5)原告徐洪武主张的车损1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7712.65元(93328.1元+10000元+1300元+3084.55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9745.81元(33087.46元+14775.85元+11882.5元);被告郑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军已付款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和自费药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郑军和郝延军的答辩理由充分,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7712.65元(其中直接给付被告郑军3000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郑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及司法鉴定费2404元,共计3714元,由二原告负担193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521元。原审宣判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方承担27712.6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伤情不能构成伤残,因此××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暂住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徐洪武答辩认为,原审���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原告高汝群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郑军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徐洪武××等级的认定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徐洪武是否构成伤残系专业问题,不宜由法官心证之。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原审不予允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徐洪武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徐洪武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徐洪武提交了暂住证,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己方诉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