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贾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崇玉与于世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玉,于世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张崇玉。委托代理人王绿。被告于世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代表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原告张崇玉与被告于世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槐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世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崇玉诉称,2014年8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于世玲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250元,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于世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世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不同意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于世玲驾驶鲁G×××××号轿车沿枳沟镇富民桥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河路北岸富民桥路口处时,与沿沿河路北岸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鲁G×××××号轿车的案外人张祚花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世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张祚花无责任。鲁G×××××号车辆系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从案外人王海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鲁G×××××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于世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9日24时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9080元、救援费810元、停车费60元、评估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诸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维修费发票、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世玲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于世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张祚花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结合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世玲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30%:70%划分为宜。因被告于世玲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车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停车费不应作为损失主张,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剩余车损7080元、评估费3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5166元。被告于世玲应赔偿原告救援费的70%,计款5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崇玉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崇玉车损、评估费5166元;三、被告于世玲赔偿原告张崇玉救援费567元;四、驳回原告张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5元,被告于世玲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管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