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青岛博泰奶牛专业合作社与王慎学、青岛浩飞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博泰奶牛专业合作社,王慎学,青岛浩飞运输有限公司,王君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青岛博泰奶牛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即墨市南泉镇王家小桥村。法定代表人韩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珊、张彦,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慎学。被告青岛浩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河头店镇西野渚泊村。被告王君波,年龄不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弄**号*楼。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博泰奶牛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慎学、被告青岛浩飞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君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珊、张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慎学、被告青岛浩飞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君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王慎学驾驶鲁B×××××号半挂牵引车及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安政府路口时,与沿烟青路对行左转弯的原告所有的鲁B×××××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6560元、认定费1100元、施救费5742元,共计43402元。被告王慎学未答辩。被告青岛浩飞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王君波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鲁B×××××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主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及施救费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王慎学驾驶鲁B×××××号半挂牵引车及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即墨市北安政府路口处,与林思远驾驶沿烟青路对行左转弯的原告所有的鲁B×××××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慎学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B×××××号重型货车车损为36560元。原告支付认定费11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574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值鉴定书、认定费收据、施救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王慎学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车损费36560元、施救费5742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2302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王慎学、被告青岛浩飞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君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博泰奶牛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42302元。直接支付到原告青岛博泰奶牛专业合作社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环秀分理处的12×××24账号。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慎学、被告青岛浩飞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君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元,认定费1100元,共计1542.5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529元(直接支付到原告青岛博泰奶牛专业合作社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环秀分理处的12×××24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