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执字第03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孙军与龚鲲鹏、龚鹏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军,龚鲲鹏,龚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03584号申请执行人孙军,居民。被执行人龚鲲鹏,居民。被执行人龚鹏飞,居民。申请执行人孙军与被执行人龚鲲鹏、龚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龚鲲鹏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二、原告自愿放弃该笔借款利息。三、被告龚鹏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申请执行人孙军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龚鲲鹏长期外出,龚鹏飞工资账户被本院另案执行冻结,对其银行开户情况进行查询仅发现小额账户,无可供执行存款,申请人孙军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龚鲲鹏、龚鹏飞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孙军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致本案未能在限期内有效执结的,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邳执字第0358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