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居尊与陈敦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居尊,陈敦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陈居尊,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燕,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敦彪,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郑进禄,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居尊与被告陈敦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张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居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燕、被告陈敦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进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居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7月9日,原、被告及陈某甲、陈某乙、胡某在北京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在蒙古国共同投资兴建造纸厂,原告投资100万元,被告投资60万元,陈某乙投资100万元,陈某甲投资60万元,胡某投资50万元。各股东应把股资注入董事会账户。被告陈敦彪担任董事长,由陈某甲管理公司财务。被告陈敦彪因资金缺少40万元,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向原告提出借款4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8月20日向公司财务陈某甲账户汇款各10万元、30万元,共计40万元。2010年11月27日,被告陈敦彪亲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0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利息1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借款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敦彪辩称,2010年7月9日,原、被告及陈某甲、陈某乙、胡某在北京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在蒙古国共同投资兴建造纸厂以及被告陈敦彪担任董事长,由陈某甲管理公司财务属实。2010年11月27日,被告陈敦彪确有亲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借款,也未口头约定利息1分。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不是因双方签订共同投资兴建造纸厂被告需要投资资金,而是原告欲与被告共同经营煤炭贸易时被告提出借款的,被告先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支付借款,经被告多次催还借条仍不予理睬。至于原告向陈某甲个人账户汇款40万元与被告无关。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经当庭核对无误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经当庭核对无误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借款用于投资入股。3、经当庭核对无误的账目使用登记表、目录、现金日记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通过公司财务陈某甲账户出借给被告,并记载被告投资股金已到位。4、经当庭核对无误的原告银行账户存款转账给陈某甲的明细账及借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被告借款请求,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8月20日向公司财务陈某甲账户汇款各10万元、30万元,共计40万元,用于被告投资入股,及被告于事后的2010年11月27日亲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0万元借条的事实。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内容为:证人陈某甲系原告的内兄,被告系证人的姑亲表哥。2010年7月9日,原、被告及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胡某五人在北京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五人共同合伙在蒙古国投资兴建造纸厂,原告投资100万元,被告投资60万元,证人投资60万元,陈某乙投资100万元,胡某投资50万元。合伙人约定将投资股金应注入公司账户,由公司财务即证人陈某甲保管。被告陈敦彪担任董事长。被告因投资缺少资金40万元,当场要求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8月20日向公司财务即证人陈某甲账户汇款各10万元、30万元,共计40万元,用于被告投资入股。原告汇款后,未在蒙古国经营,后在2010年11月才与陈某乙一起去蒙古国,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亲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0万元借条。后因公司环保问题一直无法解决,公司一直未生产。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内容为:证人陈某乙与原、被告系股东关系。2010年7月9日,原、被告及证人陈某乙、陈某甲、胡某五人在北京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五人共同合伙在蒙古国投资兴建造纸厂,原告投资100万元,被告投资60万元,证人陈某乙投资100万元,陈某甲投资60万元,胡某投资50万元。合伙人约定将投资股金应注入公司账户,由公司财务即证人陈某甲保管。被告陈敦彪担任董事长。被告因投资缺少资金40万元,在签订协议现场要求原告借款40万元。陈某甲在公司负责收款,证人的儿子负责记账,所有人的投资股金均有到位。原告未在蒙古国经营,后在2010年11月才与证人陈某乙一起去蒙古国,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出具了借款40万元的借条。后因公司环保问题一直无法解决,公司一直未生产。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4、5即两份证人证言中提到的借款目的和时间提出异议,认为:1、证据3系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其他股东制作的,其不知情;2、证据4表明原告的款项系汇给证人陈某甲的,被告并无收到汇款,与被告无关;3、证据5、6中所提到的借款目的与本次合伙兴建造纸厂无关,是原告欲与被告合伙在蒙古国共同经营煤炭生意,被告缺少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被告在原告汇款前先写好借条,原告事后一直未汇款给被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予采用;证据3虽然是证人等其他股东所制作,但能反映包括原、被告的五位股东在签订《合作协议》后,投资股金均有到位;两位证人当庭指认被告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向原告提出借款40万元,而被告未当庭反驳,可见该部分证言属实;两位证人均作证,在签订协议后,由证人陈某甲担任公司财务,保管各股东的投资股金等所有公司财产,被告亦予承认。基于此事实,原告分两次向证人陈某甲汇款共计40万元,应认定为原告应被告的借款请求,将被告缺少的投资股金40万元汇到证人陈某甲银行账户,原告完成了向被告出借40万元借款的给付义务。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所诉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符合证据特征,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陈居尊与被告陈敦彪系亲戚关系。2010年7月9日,原、被告及陈某甲、陈某乙、胡某在北京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在蒙古国共同投资兴建造纸厂,原告投资100万元,被告投资60万元,陈某乙投资100万元,陈某甲投资60万元,胡某投资50万元。各股东应把股资注入董事会账户。被告陈敦彪担任董事长,由陈某甲管理公司财务。被告陈敦彪因资金缺少40万元,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向原告提出借款4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8月20日向公司财务陈某甲账户汇款各10万元、30万元,共计40万元。2010年11月27日,被告陈敦彪亲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0万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索债未果,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敦彪拖欠原告陈居尊借款40万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敦彪亲笔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因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关于虽有出具借条但未收到汇款及借款不是用于投资造纸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敦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居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的2014年12月29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敦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敏强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陈长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灵娜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