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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向阳、赵菊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209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颖,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向阳。被告赵菊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春雷,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向阳、赵菊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颖,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两被告与原告下属叠石桥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共有的川港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精品展示西区叠石桥西路31,31阁楼,海门西路38,38阁楼为朱向阳在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的430万元提供担保,逾期还款的,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6日,被告朱向阳向原告出具430万元的借款借据,约定年利率7.2%,2014年12月24日到期,到期日结息。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能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向阳归还借款本金430万元,2015年2月28日前的利息271069.94元(含逾期罚息,复利)及至偿清借款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2、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43200元;3、原告对两被告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5月23日编号为(叠)农商高个借字(2013)第05230502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约定两被告以共有产权的房产抵押担保,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2、他项权证(通州房他证川姜字第131903**号),证明两被告的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2014年5月26日的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30万元;4、利息计算方式,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事实;5、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代理律师产生143200元费用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计算复利;另律师费用偏高,请求法院调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无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抵押物已依法进行登记,具有物权效力。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复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143200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调整。两被告的抵押物的价款,原告在43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向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万元,支付2015年2月28日前利息271069.94元,按年息7.2%上浮50%计算上述4571069.94元自2015年3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8万元;二、如被告朱向阳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对被告朱向阳、赵菊美的抵押物(川港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精品展示西区叠石桥西路31号及31阁楼,海门西路38号及的38阁楼)依法处置的价款在43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57元,由原告承担200元,其余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