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昌国华与郑兵、朱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国华,郑兵,朱谷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112号原告昌国华,云南省昆明市人,务农,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郑兵,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朱谷玲,云南省昆明市人,区政府合同人员。与被告郑兵系夫妻关系。原告昌国华与被告郑兵、被告朱谷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琼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国华、被告郑兵、被告朱谷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国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0日,被告郑兵向原告昌国华借款26万元用于家庭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及一份收条,原告按约交付现金26万元给被告。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承诺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兵和被告朱谷玲偿还原告昌国华借款2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郑兵辩称:我承认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借款是我个人所借,与被告朱谷玲无关。被告朱谷玲辩称:不是我借的,与我无关,是郑兵个人借的。原告昌国华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2月10日借款人为郑兵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昌国华现金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圆整)用于家庭周转,借款时间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借款利息自还款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不还,每天按总借款30%的违约金计算,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起诉费、律师费、执行费全部由借款人,连带担保人承担;2、2014年2月10日收款人为郑兵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昌国华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圆整)。欲证明被告郑兵向原告昌国华借款的事实。被告郑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朱谷玲表示不清楚借款一事,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郑兵、被告朱谷玲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及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郑兵与被告朱谷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兵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昌国华借款26万元用于家庭周转,并向原告昌国华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昌国华现金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圆整)用于家庭周转,借款时间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借款利息自还款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不还,每天按总借款30%的违约金计算,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起诉费、律师费、执行费全部由借款人,连带担保人承担。”同日,被告郑兵向原告昌国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昌国华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圆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郑兵向原告昌国华借款26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应给被告合理的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审理中,被告郑兵提出该笔借款为其个人借款,与被告朱谷玲无关,被告朱谷玲也提出上述借款系被告郑兵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但二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被告郑兵还提出其根据原告指示将一笔钱打到李永刚账户以作部分还款,但未予以举证证实,故被告郑兵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兵、朱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昌国华借款本金260000元及该笔借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郑兵、朱谷玲承担,退还原告昌国华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琼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万纯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