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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赵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洪建,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为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于2013年2月10日生儿子李某乙。现因被告生活作风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李某甲的起诉,经征得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需调查核实的问题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若离婚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是:证据一、原、被告的QQ聊天记录;证据二、结婚证;证据三、李某乙的户口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是:证据一、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10日生一子,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在结婚时间较短的情况下时常发生矛盾。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并且未作出任何和好的意思表示,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标准的30%承担孩子抚养费用,即每年3056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赵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2015年度孩子抚养费3056元。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月31日给付原告李某甲当年度孩子抚养费3056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洪旗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袁俊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