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勇与被告周志良、张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周志良,张振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赵勇,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继成(系原告之父),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周志良,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延安市桥沟镇十里铺村村民。被告张振飞,男,54岁,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住甘泉县城内车子铺楼底。原告赵勇与被告周志良、张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的委托代理人赵继成、被告周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周志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振飞为保证人。经原告催要,被告方不予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周志良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张振飞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周志良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志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周志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周志良向原告赵勇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振飞为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周志良向原告赵���借款500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周志良应在合理期限内清偿。被告张振飞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张振飞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赵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勇借款50000元,被告张振飞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肖娜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