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xx驾驶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富裕县塔哈乡大马岗村小马岗屯通村公路时,被富裕县公安局塔哈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李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侦查,被告人李xx于2014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富裕县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李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李xx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有被告人李xx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供述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xx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意见如下: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从2014年11月22日向后顺延158天,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秉琦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