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头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廉某某与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某,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头民初字第26号原告:廉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某某,男。原告廉某某诉与被告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霞、被告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月登记结婚,婚前没有过多感情基础而草率结合,婚姻生活并未使夫妻感情有所加深,反而因性格不和天天吵架,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07年外出打工开始两地分居。2012年初开始原告通过多方寻找均无法联系上被告,期间被告也没有履行任何夫妻义务,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六分,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婚后子女的自然情况。2、结婚证存根一份,证明原、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入境事实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17日到韩国,中间经过几次的出境和入境,最后于2013年1月13日到目前为止一直在韩国,故原告本人不能出庭陈述,由律师代为陈述,至今已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超过2年,是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事实。被告权炳善答辩称:如果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后续生活费200000元则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权炳善在庭审期间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女权某某(1986年出生)、二女权某某(1990年出生)、长子权某某(1999年出生)。长子权某某现与原告在韩国生活。原告于2007年9月19日出国务工,原告于2010年回国后原、被告因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吵架,之后原告离家出走一直没有消息,2010年后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称与原告已经分居了很长时间,没有夫妻感情,也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又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原、被告户籍所在地的农村土地与农村房屋外没有其他财产,并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费200000元,但被告对共同财产及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费的主张均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为房屋一栋。庭审中原告放弃与被告共同所有财产的共有份额。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后一直未共同生活,双方在此期间也没能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被告也承认分居了5年,没有夫妻感情,也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婚生子权某某(1999年出生),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抚养,并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权利可以放弃,该放弃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出放弃与被告共同所有财产的共有份额,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位于和龙市的房屋归被告权某某所有。庭审中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给付后续生活费200000元的辩解,因被告对要求原告给付后续生活费的主张均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廉某某与被告权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权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三、位于和龙市的房屋归被告权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