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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马XX贩卖毒品案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和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县,东乡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县,住东乡县那勒寺镇杨家沟村。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和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文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马XX在和政县梁家寺乡杨仲家村的公路边将毒品可疑物出售给他人时,被设伏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毒资1800元,缴获白色可疑物两小包,经过戥,合计净重2.2克。另从其身上查获现金1206元。经临夏州公安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马XX户籍证明,案件来源,侦破报告,查获记录及照片,过戥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卷内说明,视听资料说明,收、领条等;证人陈XX证言;被告人马XX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临夏州公安物证鉴定所(临)公(理)鉴(毒)字(2014)164号理化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以上证据经法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2.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二、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现金1039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需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乔   文   胜审判员 李永吉审判员张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年   雅   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