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洱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洱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洱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9月28日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徐某,洱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洱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洱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书记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制动不合格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洱源县小洱线K5+100米处与前方同向骑二轮自行车的徐桥发追尾相撞。造成徐桥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无牌证机动车而驾驶;但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注册登记,其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杨某某主观认识不到位,系初犯。虽杨某某肇事后逃逸,但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杨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20时25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未注册登记、制动系不合格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小洱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小洱线K5+100米处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徐桥发追尾相撞,造成徐桥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4月2日,民警在洱源县城腾飞路廉租房小区通达摩托车行将杨某某查获。经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桥发无责任。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杨某某与被害人徐桥发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杨某某的赔偿款人民币225388.91元已履行完毕。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鉴定委托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4)Z713车鉴字第8号、第9号鉴定意见书、云南省洱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洱)公(尸)检(病理)字(2014)第0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告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洱公交认字(2014)第022号《道路交通��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洱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解放军第六十医院出院通知书,户口证明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说明,证人闻某某、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指控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以及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无牌证机动车而驾驶的意见有证据证明,应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徐飞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所犯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采���;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辩护人徐飞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进人民陪审员 李 德 康人民陪审员 李 桂 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其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