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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唐翠英与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翠英,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4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唐翠英,女,汉族,1977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良久,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交通路***号。负责人:向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生昭,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唐翠英因与被申请人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翠英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唐翠英偿还给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50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唐翠英没借过钱,也未办过光大银行的银行卡。唐翠英向光大银行成都八宝街支行查询这张银行卡办卡的相关资料,发现上面所有签名虽然都是自己的名字,而且用于办卡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是自己的,但是这些签名并不是唐翠英自己的亲笔签名,身份证复印件也是用自己以前遗失的那张身份证复印的。该500万元债务系他人利用唐翠英遗失的身份证(遗失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光大银行以唐翠英的名义办理了银行卡,并且以唐翠英的名义向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一审法院未仔细审查清楚以上事实,导致错误判决。唐翠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唐翠英主张光大银行银行卡系他人以唐翠英的名义办理,虽提供了身份证遗失的证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光大银行银行卡系用遗失的身份证办理,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分三次向唐翠英转账共500万元,其提交的三份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均载明用途为“借款”。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还提交了唐翠英的银行开户申请书及回执,证明收款账户确系唐翠英账户。以上事实证明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与唐翠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有权要求唐翠英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综上,唐翠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翠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均成代理审判员  刘冰柔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叶昌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