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马金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与王鹏鹏、本溪集舜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沈溪出租汽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金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王鹏鹏,本溪集舜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沈溪出租汽车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库,男,195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孙玲,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鹏,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集舜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沈溪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负责人梁智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启利,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马金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一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9月21日11时20分许,王鹏鹏驾驶辽EC34**号夏利出租车,由石桥子街里方向驶往石桥子西高堡方向,行至石桥子神农大街西高堡二队路段,将相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横过道路的马金库撞伤。经本溪市高新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鹏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金库负次要责任。马金库受伤后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右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腓浅、腓深神经及胫神经损伤、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外伤、右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肘关节外伤、P1神经损伤等。住院治疗339天,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71984.85元,购置生活用品花费22.50元。其中王鹏鹏垫付医疗费14168.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因马金库右胫骨开放骨折导致慢性骨髓炎,于2013年8月27日转院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7天,共花费医疗费42437.36元。马金库于2013年10月6日出院,遵医嘱休养1个月。2014年3月18日,马金库经本溪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胫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腓浅腓神经胫神经损伤,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属十级残。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属十级残。马金库支付鉴定费800元。现马金库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90253.51元、住院期间购置日用品费用22.5元、误工费52500元、护理费56250元、营养费5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5元、交通费4392元、伤残赔偿金92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933.80元、鉴定费800元,总计322411.81元,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剩余部分按70%计算,总计258688.26元;由王鹏鹏、本溪集舜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沈溪出租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马金库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2周岁,其承包土地已被征占,现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马金库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马某甲护理。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2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021元(每日约90.46元)。再查明,辽EC34**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王鹏鹏,该车挂靠在本溪集舜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沈溪出租汽车分公司从事客运经营,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未约定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辽EC34**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马金库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王鹏鹏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20%免赔部分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王鹏鹏承担赔偿责任,因辽EC34**号车辆挂靠在本溪集舜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沈溪出租汽车分公司从事客运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溪集舜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沈溪出租汽车分公司对王鹏鹏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马金库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马金库的户口性质,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因马金库经鉴定为两处十级残,可按九级残计算伤残赔偿金。马金库已年满6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于马金库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共计为83602.80元(23223×18年×2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马金库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的级别核定为13933.80元(23223×3×2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马金库主张的误工费,马金库已年满62周岁,且未提供固定工作的证明,故对马金库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马金库主张的护理费,马金库仅提供护理人员马某甲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证人书面证言,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马某甲实际误工损失,按照2013年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计34555.72元(33021元/365天×(339天+37天)×1人+33021元/365天×3天×2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2463.40元(110000-83602.80-13933.8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马金库12371.7元[(34555.72-12463.40)×70%×(1-20%)],由王鹏鹏赔偿马金库3092.92元[(34555.72-12463.40)×70%×20%]。关于马金库主张的医疗费,根据马金库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住院明细,法院核定为114422.21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法院核定费用为104422.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马金库58476.43元(104422.21元×70%×(1-20%)],王鹏鹏自己赔偿14619.11元(104422.21元×70%×20%),扣除王鹏鹏垫付的14168.70元,王鹏鹏还需赔偿马金库450.40元。关于马金库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85元,符合本地区出差补助标准,法院予以支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马金库3183.60元(5685×70%×(1-20%)],由王鹏鹏赔偿马金库795.90元(5685×70%×20%)。关于马金库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医嘱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6日应给付营养费,经计算共计800元(16天×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马金库448元[800×70%×(1-20%)],由王鹏鹏赔偿马金库112元(800×70%×20%)。关于马金库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转院、鉴定的费用,酌定为1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马金库728元(1300×70%×(1-20%)],由王鹏鹏赔偿马金库182元(1300×70%×20%)。关于马金库主张的鉴定费,马金库提供了鉴定费收据予以佐证,法院核定为800元,该笔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王鹏鹏赔偿马金库560元(800×70%)。关于马金库主张的住院期间购置的日用品费用22.50元,马金库提供了相关票据凭证,法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王鹏鹏赔偿马金库15.75元(22.5×70%)。综上,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金库残疾赔偿金8360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933.80元、护理费为12463.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马金库护理费为12371.70元、医疗费5847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3.60元、营养费448元、交通费728元;由王鹏鹏赔偿马金库护理费3092.92元、医疗费4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90元、营养费112元、交通费182元、购置日用品费用15.75元、鉴定费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库残疾赔偿金八万三千六百零二元八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八角、护理费一万二千四百六十三元四角,以上共计十一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库护理费一万二千三百七十一元七角、医疗费五万八千四百七十六元四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六角、营养费四百四十八元、交通费七百二十八元,以上共计七万五千二百零七元七角三分;三、被告王鹏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金库护理费三千零九十二元九角二分、医疗费四百五十元四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九十五元九角、营养费一百一十二元、交通费一百八十二元、购置日用品费用十五元七角五分、鉴定费五百六十元,以上共计五千二百零八元九角七分;四、被告本溪集舜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沈溪出租汽车分公司对被告王鹏鹏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马金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八十元,由原告马金库负担一千零七十二元,被告王鹏鹏负担四千一百零八元。马金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误工费340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我在事故发生当天还在外面打工,我以在外面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应当支持我的误工费请求。王鹏鹏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误工费正确,应予维持。本溪集舜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沈溪出租汽车分公司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误工费正确,应予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误工费正确,应予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其依据的主要理由:1.马金库已经年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7年计算。2.马金库为农村居民且长期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马金库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王鹏鹏提出了答辩: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溪集舜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沈溪出租汽车分公司提出了答辩:同意保险公司意见。马金库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马金库所承包土地被征占1.77亩,现人均剩余土地0.59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证明、收条、鉴定费收据、村委会证明、土地台账、土地补偿明细表、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庭审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鹏鹏与马金库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根据本溪市高新区公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鹏鹏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马金库承担次要责任;王鹏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鹏鹏负担。故原审法院判决王鹏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和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误工费部分。本院认为,马金库提出其产生误工损失,但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马金库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部分。本院认为,马金库二处伤残造成劳动妨害,严重影响其以后劳动谋生,根据本溪市溪湖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马金库一半土地已被征占,人均剩余土地已不足维持生计且马金库也不以种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家庭生活又特别困难。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马金库的年龄、伤残情况和伤残等级程度酌情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提出的以农村标准计算马金库残疾赔偿金17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及本溪市溪湖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酌情判决马金库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提出的以农村标准计算马金库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八十八元,由上诉人马金库负担八百五十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三十八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明代理审判员 胡 攀代理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