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朱xx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1996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朱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四道街xx包子铺将正在吃饭的被害人季文辉放在座椅靠背上衣服兜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盗走。2.2013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朱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二号院附近xx锅烙馆将正在吃饭的被害人王xx放在座椅靠背上衣服兜内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盗走。3.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朱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北街xxx烧烤将正在吃饭的被害人丁xx放在座椅靠背上衣服兜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银行卡若干,身份证一张。4.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朱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菜馆将正在吃饭的被害人韩xx放在座椅靠背上衣服兜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银行卡若干。5.2014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朱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沸腾鱼将正在吃饭的被害人高xx放在座椅��背上衣服兜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盗走。6.2014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朱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兴xxxxxxx火锅将正在吃饭的被害人李xx放在座椅靠背上衣服兜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500元,美金、港币、日元若干,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张。7.2014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朱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设大街xxx手拉面将正在吃饭的被害人李x放在座椅靠背上衣服兜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8.2014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朱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园小区xxxx将正在吃饭的被害人崔xx放在座椅靠背上衣服兜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银行卡两张。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朱xx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予以证实:(一)书证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朱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季xx、王xx、丁xx、韩xx、高xx、李xx、李x、崔xx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财物丢失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朱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四)视听资料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粤杰思鉴字第GA103号图像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录像记录显示在监控区域出现的嫌疑人男子与被鉴定人朱xx是同一人的人像。(五)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破获过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朱xx盗窃数额为30800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朱xx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朱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判盗窃罪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有期徒刑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烜人民陪审员 陆丽娟人民陪审员 霍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磊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