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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慧慧与被告马勇、韩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慧,马勇,韩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478号原告李慧慧。被告马勇。被告韩建强。原告李慧慧与被告马勇、韩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慧、被告韩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慧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马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马勇打下了借据一支。被告韩建强作为此次借款的保证人在条据上签字、按印。借款后被告马勇一直未偿还本金,只是将利息清至了2013年1月1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马勇催要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未果。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勇偿还原告李慧慧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韩建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马勇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李慧慧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韩建强担保的事实。被告韩建强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韩建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马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韩建强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韩建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5日,被告马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韩建强担保。被告马勇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李慧慧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2分(0.02分).借款人:马勇.担保人:韩建强2013.8.26.至2013年1月15号.清利息5000元”。借款后被告马勇一直未偿还本金,只是将利息清至了2013年1月1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马勇催要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马勇向原告李慧慧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李慧慧随时有权主张其债权,且原告李慧慧多次向被告马勇催要借款,已经给了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李慧慧要求被告马勇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限制利息的相关规定,被告马勇将利息清偿至了2013年1月15日,故原告诉请被告马勇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韩建强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韩建强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现原告李慧慧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被告韩建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还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韩建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马勇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慧慧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韩建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马勇、韩建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