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291号原告马某某,女,1983年10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班忠明,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3月14日生,畲族,贵州省福泉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思文,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正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班忠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两三个月后双方同居生活,2004年5月9日办理结婚证,由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婚后,先后生育女儿李某某、儿子李某某,生育儿子李某某时,原告因切除子宫,已经丧失生育能力。因被告性格不好,在外打工也不主动寄钱回家抚养小孩,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不好。2012年春节过后,原告迫于无奈自己带着儿子到江苏省打工维持生计,与被告失去联系2年多。因被告于2014年6月恐吓要杀掉原告父母,原告才与被告联系说孩子还好的情况,并于同年10月将儿子带给被告父母代为抚养。由于被告长期数落及不尊重原告,嫌弃原告及原告父母,没有尽到抚养子女、赡养父母的责任,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三年,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双方生育女儿李某某、儿子李某某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每个子女抚养费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5月9日在贵定县定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的户籍是登记在原告母亲的户头上,同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4、贵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0年11月原告在贵定县人民医院生育李某某时做了女扎手术及子宫次切除手术,丧失生育能力。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02年初在福泉市黄丝镇经人介绍认识后,通过自由恋爱于2004年5月9日在贵定县定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黔婚状字第200429号)。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里,并于2004年11月30日生育女儿李某某(现在福泉市马场坪安谷小学读四年级),2010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李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1月11日,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因认为被告没有能力养活其父母及双方生育的子女,就带上儿子李某某到江苏省务工。2014年10月,原告将儿子李某某带到被告父母家,将儿子交给被告父母抚育。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返回贵定家中,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生育两个子女现跟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由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过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有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抚育子女,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马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的抚养教育及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较为适宜。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给子女一个温暖的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正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凌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