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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鑫光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鑫光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68号原告深圳市恒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财亨。委托代理人XX辉,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鑫光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傅仰江。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XX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总计为662240元的电池。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3日交货完毕,被告依约定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的货款,尚余48224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空头支票等予拖延。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2240元及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从2014年8月1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每天万分之五计,共计人民币40716元);2、判令由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总计为662240元的电池,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付款的须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交货。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的货款,尚余482240元货款未支付。双方签订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48224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付货款,已违约,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未付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鑫光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恒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482240元;二、被告福建省鑫光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菱电高精密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82240元为基数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被告福建省鑫光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常 春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姚聃(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