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徐德与卢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卢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徐德。委托代理人施寅初,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燕,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晓伟。原告徐德诉被告卢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寅初、黄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晓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诉称,2012年9月起被告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人民币,下同)。2013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3月25日付清借款,如到期未归还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5万元借款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卢晓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先后支付给被告共计35万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书面载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到2014年3月25日还清,如到期不还,追加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届时,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清单、录音资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晓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德借款35万元;二、被告卢晓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德借款35万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奚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