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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桑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261号原告:桑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舒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被告:刘某甲,男。原告桑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某某诉称:与被告刘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以此为由曾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被告刘某甲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桑某某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与我离婚,现表示同意。但小孩抚养问题,我坚持要求抚养儿子刘某乙,刘某乙的抚养费,我自愿独自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桑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5年3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桑某某以与被告刘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3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以(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安县公安局甘家厂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公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原、被告领取的《结婚登记信息资料》、本院(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书、公安县章田寺乡金红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桑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之后,双方仍不能有效沟通和互相谅解,且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小孩刘某乙一直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为保持其生活的稳定性,有利于其成长,故小孩由被告刘某甲抚养为宜。被告抚养小孩,并自愿独自承担其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桑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刘某乙(生于2005年11月13日)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其监护权归被告刘某甲享有。小孩刘某乙至年满18周岁前的抚养费,由被告刘某甲独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阳代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