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福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福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12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7月31日因裁定减去余刑而释放出狱。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雨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8月1日8时许,采取趁人熟睡、用手推门之手段,窜至烟台市福山区某村杨某乙租房,窃取联想G460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Y480笔记本电脑一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8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8月1日8时许,采取趁人熟睡、用手推门之手段,窜至烟台市福山区某村杨某乙租房,窃取联想G460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Y480笔记本电脑一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8月1日8时10分许,其在烟台市福山区某村某公寓东面路北东数第一个院内东数第二户住房内偷了一台灰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有关情况。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日上午,在烟台市福山区某村东面小路北面杨某乙的租房内,其灰色联想牌G460型笔记本电脑和杨某乙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的有关情况。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日上午,在烟台市福山区某村西北面其租房内,其黑色联想Y480型号笔记本电脑和杨某甲的笔记本电脑被盗的有关情况。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联想G460,2G内存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82元,联想Y480,4G内存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118元,价格鉴定总值3800元的有关情况。5、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该案由杨某甲于2014年8月1日9时59分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天府街派出所的有关情况。6、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8月12日14时许,在福山区天府街沃尔玛公交车站点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天府街派出所民警抓获的有关情况。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8、扣押、发还清单,证实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天府街派出所办案人赵大刚、王亮于2014年8月13日在见证人黄某的见证下依法从都某处扣押黑色联想牌Y48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灰色联想牌G4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并于2014年8月23日由天府街派出所办案人孙元武、王志伟依法发还给杨某乙、杨某甲的有关情况。9、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时的情况、辨认盗窃现场的情况以及其所盗窃的两台笔记本电脑的有关情况。10、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2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7月31日因裁定减去余刑而释放出狱的有关情况。11、全国公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李某甲出入所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涉嫌强奸一案已做撤案处理的有关情况。被告人李某甲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缴发还,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厚元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人民陪审员 姜凤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