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男,土家族,农民。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土家族,务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人覃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芳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覃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酗酒后随意殴打他人,用剪刀将村民覃某某面部插伤。经法医鉴定:覃某某的左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1年零六个月至2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内量刑。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人覃义德的证言等。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用剪刀将我面部刺伤,造成我住院的医疗费用6183.81元;车费26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20元;另外应赔偿从2014年10月11日至能正常上班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人覃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覃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重庆市彭水县医院的医疗票据1张、客田镇卫生院医疗发票1张。共计医疗费4805.6元。3、黄家村医疗费用收条,证实在黄家村卫生室治疗的费用为1163.21元。被告人李某某就民事部分辩称,愿意就自己的伤害行为对原告人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酗酒后在黄家村随意殴打他人,用剪刀将村民覃某某面部插伤。经鉴定:覃某某的左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原告人覃某某受伤后先后到重庆市彭水医院和客田镇医院住院治疗8天,又在黄家村卫生室输液。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原告因伤所花医疗费予以认可,表示愿意赔偿。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覃某某的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黄家村卫生室收条1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及原告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出示的1、2、3号证据被告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酗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具体为:医疗费合计5968.81元;误工费,按每天82.50元计算8天为6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8天为240元,以上合计为6869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0日起2015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原告人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6869元。三、驳回原告人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宇